(2015)吴木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孙根发与朱俊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根发,朱俊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孙根发。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俊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丽,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根发诉被告朱俊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根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朱俊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根发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朱俊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藏书中学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车辆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俊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84857.76元。被告朱俊仁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正常参加年检,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款项人民币3036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由于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载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2月,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4日,可见事故车辆未按期年检,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故由被告朱俊仁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承担数额。司法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朱俊仁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藏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藏书中学路段向左变更车道时,所驾车辆与左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9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1224.07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俊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为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朱俊仁名下,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仁已垫付人民币30366元。苏E×××××小型普通客车未超过检验有效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相关记载属笔误。又查明,原告母亲孙某某(出生于1938年1月4日)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孙某某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孙某甲(已死亡)、孙根发和孙某乙(四级智力××,无赡养母亲能力),故原告是唯一的实际扶养人。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保险条款、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工资清单、考勤汇总表及工资明细、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证明、户口簿、××人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各类项费用,本院作如下核定:1、关于医疗费,对于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投保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伤者和投保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也未就非医保用药的项目予以明确,未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减20%非医保用药金额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核定医疗费金额为41224.0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关于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核定营养费4500元。4、关于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酌定护理费9000元。5、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核定误工费28622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核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38元。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43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被告均系机动车方,结合责任大小和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9、关于司法鉴定费252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也进行了字体加粗,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该条款的内容清楚明确,亦未超出投保人的理解能力范围,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朱俊仁按照事故责任承担1764元。10、原告主张住院时购买生活必需品支出14.50元由两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626.07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4038.25元。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4038.25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俊仁已垫付30366元及应承担司法鉴定费1764元,考虑履行便利,本案赔偿款项实际履行时,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朱俊仁28602元,给付原告赔偿款12543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根发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5436.2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俊仁人民币28602元。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帐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4元,由原告孙根发负担196元,由被告朱俊仁负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史华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静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