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终字第00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原审被告井某某,女,系上诉人刘某某妻子。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4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某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欠款人刘某某,2014.7.9,注:预计每月还10万”。之后,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刘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请求由被告井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被告井某某抗辩称其与被告刘某某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不是夫妻关系,被告井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井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双方之间借款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井某某未到庭答辩。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对其向被上诉人王某借款7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仅对利息是否支付存在异议。现因双方在欠条中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世辉代理审判员 吴凤凤代理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羽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