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个民一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某与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一初字第525号原告兰某,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被告何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个旧市。原告兰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欠个旧市XX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欠其亲属的借款35000元由其偿还。贷款到期后,XX信用社向其催收贷款,被告以没钱为由让其先代为偿还。因贷款是其与被告共同签字,用其及其母亲的房产进行抵押,故其向亲友借钱将贷款还清。因其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协议离婚是事实,但因其当时经营矿产生意亏本、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才答应原告由其偿还欠XX信用社的贷款70000元。离婚时其尚欠何维俊70000元、江兴祥5000元、付家荣2500元、曾辉伍50000元,上述债务127500元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虽未写在《离婚协议书》中,但应由其与原告共同承担。其认可原告代其还清贷款70000元,但其现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能力向原告还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人民币70000元?原告兰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债务偿还的约定。2、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债务70000元。经质证,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某某针对其答辩观点、理由,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兰某与被告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6日双方经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债务:欠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欠女方亲属人民币35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双方无共同债权”。后原告兰某分别于2011年9月1日、2011年9月15日向个旧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偿还贷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何某某负担的债务已由原告兰某全部还清。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兰某与被告何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对财产分割处理的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兰某代被告何某某偿还协议约定的债务后,被告何某某应将该款偿还原告兰某。故对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何某某提出离婚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127500元未处理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何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某欠款人民币7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兰某已预交,由被告何某某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兰某)。如被告何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 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子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