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葛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葛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惠。被告:黄某甲,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儿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不回家,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也一直没有联系,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能独立生活止。原告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夫妻之间本应互敬互爱,相互帮扶,原、被告育有一子,年纪尚小,被告理应珍惜,然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不尽家庭责任,且在本院给予双方和好机会后无任何效果,现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分居期间儿子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依法支付抚养费。根据目前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葛某抚养教育;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负担黄某乙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黄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限于每年12月底之前付清当年应负担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7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露烟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