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7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钦州市灵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被告人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中山市沙溪镇下朗小区夜市牌坊路段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李某源贩卖毒品1包,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源处扣押上述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3克),从邓某某处缴获上述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归案后,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3克及作案工具MEEG牌手机一部(号码为1371562****、1316931****),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缪慧莹黄丹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