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荣中路18栋5号。负责人吴志杰。委托代理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岩前镇吉口农场开发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叶国雄。委托代理人冯春英,女,系被告福建宏详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梅岭新村36幢9楼。法定代表人彭根发。被告叶国雄,男,汉族,42岁。委托代理人冯春英,女,与被告叶国雄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春英,女,汉族,32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及被告福建宏详木业有限公司、叶国雄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冯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200元及利息426183.42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对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械代码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为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5.特种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保证金为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4800元的事实,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金额的20%提供保证金,34800元是产生的利息,由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金额1194800元;6.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4)00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叶国雄、冯春英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高保(2014)0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额本金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三明(三元)流贷(2014)00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年利率9%,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58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扣划保证金和账户余额收回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20日拖欠原告利息426183.42元,且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5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00元及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26183.4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在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后,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提出由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05200元、利息人民币426183.4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对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偿还上述借款、利息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0元,由被告福建宏祥木业有限公司、三明市华屹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叶国雄、冯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张浏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