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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民一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国裕与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邕民一初字第322号原告:石国裕,教师。被告:陆均勇,妇幼保健院职工。原告石国裕与被告陆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均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国裕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陆均勇向原告借款现金152000元,被告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则承担每日150元的违约金。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150元,从借款之日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石国裕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条1张;4、声明1份;5、中国光大银行转账回单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被告陆均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有何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有何依据,违约金如何计算?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陆均勇以养殖场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石国裕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将100000元借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6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是同学又是朋友,而且被告经营规模较大的养殖场,遂同意借款,并于当天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将30000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广西警察学院协商处理本案债务,经协商,被告再向原告借款22000元,陆均勇当场立写《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陆均勇,工作单位江南片妇幼保健院,现借到石国裕152000元,保证于2014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如有拖延,本人愿支付违约金每日150元。”被告将《借条》交给原告后,原告当场将上述22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陆均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陆均勇向其借款152000元,能提供《借条》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石国裕和被告陆均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石国裕主张被告陆均勇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有违约金每日150元,根据民间借贷性质而言,债权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与逾期利息在本质上并无差异,民间借贷的违约金应当是借贷行为发生时可以预见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0日前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陆均勇应支付原告石国裕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借款15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均勇偿还原告石国裕借款本金152000元;二、被告陆均勇支付原告石国裕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5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均勇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卫锦人民陪审员  黄庆阳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