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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亿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亿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653号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洪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曦,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侯贺伟,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被告上海亿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华,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彰芳,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亿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侯贺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华、易彰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5日、5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景区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自双方签章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和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协议到期后,原告仍有XXXXXXX元的合同款尚未消耗,但被告均以正与景区经营方进行沟通为由拒绝返还前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尚未消耗的预付款XXXXXX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亿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包销性质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必须包销3万张门票,未销售部分的票款未约定可以退还。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全部合同款项构成违约,亦造成被告重大损失,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所谓未消耗门票款。对于门票具体销售多少需原告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景区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南京欢乐水魔方”景区的门票产品,由原告向被告景区(部门)采取网络后台传递客户订单,并向客户发送手机短信,客户凭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到被告指定前台取票,被告负责验证手机短信,核对订单并为客户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按照结算价向被告支付门票款,结算价与实际销售价的价差作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二、产品价格。备注:……(3)合作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购买成人门票30000张(认购数量大于等于30000张的网站再给予1元一张的返佣。预付款金额不得低于认购数量的50%,预付金额暂按照182元/张结算价支付;(4)均以实际‘销售数量-退票数量’结算,未验证允许退款,门票有效期截止后退回余款……六、费用及支付方式。6.2结算。结算方式:预付。结算时间:1、合同签订后,甲方一周内向乙方付总票款的50%(即贰佰柒拾叁万整)尾款随着销售进度随时补充打款;2、均以实际‘销售数量-退票数量’计算,未验证允许退款,门票有效期截止后退回余款”。嗣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订立的《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南京欢乐水魔方景区买断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即《景区产品合作协议》),现甲乙双方对原合同做如下补充约定:一、原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门票款总计273万元。二、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的门票款分二次支付,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门票款的36%即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6月1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门票款的36%即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7月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门票款,即人民币73万元。三、除本补充协议约定条款外,原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执行”。前述两份协议均有原告的采购专用章及被告公章。2014年5月23日及7月1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100万元,合计200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实际销售的门票未足3万张,遂就预付款结算事项涉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景区产品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提供已消耗预付款支付门票的结算明细,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实际消耗的门票以及预付合同款金额的消耗。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打印件,未经被告方人员确认,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另外,对于补充协议中将主合同“景区产品合作协议”的名称变更为“南京欢乐水魔方景区买断票合同”的原因,原告称是双方在合作有效期中,景区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对被告所持有票务资源的一个预控措施,即原告提前预付相应票款,以保证对票务的控制性,应为预付预控而非包销;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在拟定补充协议时根据主合同中包销买断的性质以及具体标的名称(即南京欢乐水魔方景区门票)重新命名。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合同的相关条款是否具有原告包销3万张门票的意思表示。原告认为,根据系争合同“备注:(4)”,协议系“代销”性质;而被告认为,按照“备注:(3)”的约定,系争协议则属“包销”性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景区产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系争合同应为含有“包销”3万张门票性质的合作合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文义来看,一方面,“产品价格”中“备注(3)”的主句中约定了“合作有效期内甲方向乙方购买成人门票30000张”,并于其后括号内补充说明“大于等于30000张”的,应如何返利及预付款273万元的计算方式,即不得低于认购数量(30000张)的50%,每张暂按182元计算。该条款明确使用了“购买”一词,而非“代销”或其他具有代销含义的表述;另一方面,“备注(4)均以实际‘销售数量-退票数量’结算”,并无具体的适用条件,单就该条款而言,既可按原告所称解释为无论销售情况如何,均应按实结算,也可按被告说法理解为超过3万张门票的部分均按实结算。而就原告对外销售未达3万张门票时应如何处理,纵观全文并无确切文字表示。同时,反观合同其他条款,除第一条表述由原告代理销售被告景区门票外,其余均为“销售、购买”。由此可知,双方并非未注意到“代理销售”与“销售”、“购买”等文义之间的差异,亦将其运用于不同的条款。原、被告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理应明确知晓不同措辞确切的法律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并对于合同条款所使用文义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而不能在出现不利于己的情况后,任意解释条款内容。另外,主协议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即“尾款随着销售进度随时补充打款”及“均以实际‘销售数量-退票数量’结算,未验证允许退款……”的内容应属双方就原告如何支付相应款项的进度、方式等进行约定,从中无法直接得出原告所称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合同依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观点。其次,从合同目的及公平合理的角度来看,原告系景点门票、酒店、飞机票等旅游相关产品的在线销售商,其由一定渠道获取较低的景区门票再通过线上销售的方式出售给非特定公众,以赚取差额。该交易模式的优势在于任意消费者通过该网络平台均可迅捷地获得所需产品,而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故一般情况下,其交易数量远大于传统的面对面交易方式。本案中,原告即从被告处取得“南京欢乐水魔方”的景区门票,被告通过原告的在线销售平台出售门票,获取利润。由此,利润空间及相应风险对于合同目的实现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结合双方对于主合同名称变更的原因可知,原告对被告所持有票务资源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性”。原告的线上销售模式固然使其具有数量优势,然就本案所售的水上娱乐项目门票而言,该优势会更多地受到天气、季节、环境等各种因素制约,此类风险的可控性相对较低,数量优势并非必然转化为相应利润。若双方无论销售情况如何均按实结算,则会造成被告的风险与利润失衡,显然有失公允,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最后,从合同履行来看,双方先后订立了主合同与补充协议,就一般情况而言,应于补充协议中沿用主合同名称,以明确补充对象。但本案的两份协议对于主合同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如若双方在签订主合同当时曾对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补充约定。而双方的后一份协议中明确使用了“买断”这样的措辞,亦更加说明了系争条款的含义,并可由此看出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或代理销售的委托合同关系,而系一种合法、有效的合作关系,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应依约包销3万张门票,超过3万张门票的按约返佣。在支付的预付款尚未达到系争门票金额时,其主张被告按实结算并返还未经验证的门票款,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驴妈妈兴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11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55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海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