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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二海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吕二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万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吕万贵,男,汉族,忻府区人。被告吕二海,男,汉族,住忻府区。委托代理人赵辰平,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吕二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吕万云、被告吕二海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3年1月23日,前村委将占地165亩的核桃树承包给了吕二海,所占土地中有1443棵核桃树,均已挂果,承包期30年,每年仅2000元,每棵树不足1.39元。按当年的价格计算,每年2000元的价格连卖烧火柴的价格都不足。合同中载明是招标竞争的方式承包给了吕二海,事实上前村委既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更没有竞争投标,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合同法所规定的承包程序,用哄骗的手段以超低价格承包给吕二海,侵犯了全体村民的利益。原告认为,纵然一棵核桃树也不存在,就是种地国家给的种植补贴每亩65元,也超过万元,每亩50元承包给村民种地也差不多收取一万元。前村委每年以2000元的超低价格承包给吕二海实属无理,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村委与吕二海签订的合同,依法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毛俊山证明材料,证明:2003年1月23日晚听到广播后去村委,村委无人,去了副村长刘存金家,要求承包核桃树,刘存金与毛一起去会计王存龙家,王存龙告知二人说吕二海已经交了承包费;3、刘存金证明材料,内容与毛俊山基本一致;4、吕万贵等十六人证明材料,“关于东冯城村东坡上的核桃树2003年承包给吕二海的合同,原村委没有开过村民代表会,我们村民代表完全不知情。……”5、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吕二海辩称,起诉书主张对2003年签订正在履行期间的承包合同行使撤销权,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是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原告在与被告的承包合同签订并履行十三年后才主张撤销,法律不应支持;起诉书所述事实均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前,原告通过广播通知、张贴公告等形式公开招标,村民人所共知,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任何情形;2、2005年,山西省高压工区架设高压线经过被告承包的核桃园,协商补偿事宜时,解原乡政府领导审查了原告和被告的承包合同,并由乡政府、忻府区政府在被告与建设施工单位的协议上盖章,进一步确认了承包合同的合法性;3、所承包果园在2003年果树大量枯死,前承包人入不敷出,二十年六万元的承包价格在当时已经不低了,原告所诉价格过低毫无根据。原告作为发包方,即使在发包过程中程序上存在瑕疵,也是原告的过错,即使由此导致合同无效,也应该由原告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承包后筑坝、架线、围网、打井,施肥改良土质,补栽核桃树,栽种桃、杏、李、枣树,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经营,先后投资九十余万元,把一个树木濒临枯死,几尽荒芜的核桃园,经营成郁郁葱葱硕果累累的丰产园,没有任何违法违约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果园承包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履行符合合同要求,应当继续履行,原告主张撤销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03年1月23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村委吕玉贵于2003年1月21日收被告承包费6万元的收条;3、村委于2003年1月26日收被告承包费6万元的收据;4、被告与神-忻-石500千伏线路施工单位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的协议,加盖解原乡人民政府和忻府区人民政府公章;5、申请吕顺良等证人出庭作证。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经研究决定将占地165亩的核桃树对外承包,承包期30年,承包费6万元,以广播通知和张贴公告的方式告知,报名时间三天,截止时间为三天后的晚八点,报名者须交纳保证金1万元。因在报名时间内只有被告报名,并在2003年1月21日交款6万元,故原告于2003年1月23日晚开会决定将上述核桃园承包给了被告吕二海,双方于同日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范围及树株:承包占地范围为南起公路边闫二仁、张双贵岩头,北到胡家垴地界,东以岩口地为邻,西至长沟西沟边,其中包括闫二仁岩头、范家地、何家围地、爪嘴地、小长珍地及金钱吊葫芦地,并包括朝天沟与长沟在内,共计有核桃树1443株。承包年限、方式、价格、和付款方式:以竞争投标一次性交付承包费的承包方式,承包年限为30年,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32年年底止,承包费为6万元,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后方可行使承包权利(承包费已于2003年元月23日交清6万元)。双方的权利义务为:甲方在接受乙方交付承包费后方许可乙方使用承包的土地和树株,承包期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按合同条款进行合理地使用土地,如土地发生政策性变化,甲方可与乙方协商解决承包权利,如土地确需征用,甲方可与乙方及征用者三方协商解决,承包到期后甲方可按照原有的土地及树株收回使用权;承包期内乙方在承包的土地中栽种和发展各种树木及其他产品,其增加的树木在承包到期后甲方可协商回收,乙方可在承包的土地中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如打井铺水管盖房及围墙等工程,承包到期后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回收,承包期内,乙方除交付承包费外不再支付其他费用,乙方在承包到期后将土地和树木如原数交还甲方。合同还规定了其他内容。原告于2003年1月26日出具收取被告承包费6万元的收据,之后双方按合同履行。2015年2月8日,吕万贵等287名村民联名,认为被告承包核桃树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表决,更没有竞争投标,侵害了村民的利益,要求村委起诉被告,终止与被告的合同。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应视为是原告对撤销权的放弃,故对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在原告的起诉、辩论中,也包含有认为合同无效和应当解除的意思,但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没有出现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认为合同无效和应当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忻州市忻府区解原乡东冯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天理审判员  曹福荣审判员  刘效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