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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秀与王海雷、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王海雷,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303号原告赵秀。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保军。被告王海雷。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凤云,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08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地址:邯郸市滏西大街33号。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原告赵秀与被告王海雷、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王俊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军、杨海运,被告王海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强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诉称,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海雷驾驶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赵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经济损失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变更为16631.44元。被告王海雷口头辩称,该怎么判,请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华强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数额待举证、质证后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1时许,被告王海雷驾驶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未遵守让行规定与赵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大牙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保军护理,赵保军系农民。2015年7月15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赵秀的营养期限为六十日,护理期限为六十日。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731.44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60天×50元=3000元(按农民标准每天应为15410÷12÷21.75=59.04元,原告请求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60天×15元=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7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700元(酌定)、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13531.44元。另查明,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华强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现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31.44元、救护车费1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700元,以上共计12331.44元。二、驳回原告赵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4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