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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62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梁军。一般代理。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海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赵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年××月,原、被告结婚,1992年领到结婚证,婚后双方矛盾重重。2006年双方曾闹过离婚,被告写出保证,原告轻信了被告。后被告变本加厉整日闹个不休。2010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家出走已5年之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赵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后共同购买房产三处,分别是:瀍河区爽明街林北巷3号19号楼6-601号;瀍河区东花坛新天地13号楼1单元201号;新区洛一高翰林院4号楼2单元802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仍有挽回夫妻感情的可能。家庭生活中矛盾难免存在,双方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积极沟通共同维护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不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海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