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浮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刘X与王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X,男,汉族,1980年2月12日出生。被告王X,女,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5月生育儿子刘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我与被告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X辩称,2002年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虽然吵过几次架,但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同时我希望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对被告给予谅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王X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名为刘XX,现在浮山县XX小学读书。原、被告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发生口角争执,后发展为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刘XX随被告王X一起生活。原告刘X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吉利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沙发、床、冰箱、衣柜及部分债权债务(基本互抵)。本院认为,原告刘X与被告王X相识结婚,生育一聪明孩子,本应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可是经常发生争执,也已经分居。本院多次做和好工作,未能如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和好无望,原告刘X提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刘XX由于一直随被告王X生��,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刘X每月支付被告王X抚育费六百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并为了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吉利汽车归原告刘X所有,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一万元,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王X所有。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X、被告王X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刘XX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刘X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六百元,至刘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吉利汽车归原告刘X所有,原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起二十日之内支付被告现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它共同财产归被告王X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刘X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乔占义人民陪审员 邹天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彦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