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延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周延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211号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庆银,系该公司经理。地址: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158号。被告周延记,农民。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延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0日,经王士千安排,原告往辉县市峪河镇小屯村被告处送金正大控释肥20吨,价格3970元/吨,共计59400元整,另签下欠条一张。后经被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4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0日,经王士千安排,原告往辉县市峪河镇小屯村被告处送金正大控释肥20吨,价格3970元/吨,共计59400元整,另签下欠条一张。后经被告方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延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新乡县鑫鑫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减半收取6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文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