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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执字第0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树峰与苗军、王艳、单榆生、王振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王某,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269-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苗某。被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单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刘某某与苗某、王某、单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购买有xx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xxx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xxxx牌黄色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某某购买的xx牌黑色小型轿车一辆、xxx牌黑色小型越野客车一辆、xxxx牌黄色小型轿车一辆。二、在查封期间内,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峰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