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莫志军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志军,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2007年7月至今多次因吸毒、非法持有毒品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雨湖分局、湘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5年2月9日因吸毒被湘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0月12日由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雅静、人民陪审员赵京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志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等人,情节严重;容留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志军以贩养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莫志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他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某等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晚,被告人莫志军电话邀集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到其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银杏家园小区B栋2单元101室家中打牌。期间,被告人莫志军两次拿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与其女朋友黄某某以及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共同吸食,并于吸食毒品之后,抽取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牌资600元作为毒资。当晚23时50分许,湘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莫志军家中将五人现场抓获,并在莫志军家卧室内查获疑似麻古1粒多(重0.11克)、疑似冰毒0.77克。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莫志军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8日20时10分左右,张某某、郭某某到了他在易俗河镇银杏家园B栋2单元101号的家中,张某某提出要打牌,他说自己没有钱,但可以叫一个人来打。接着他便打电话给余某某,叫余过来打牌。大约30分钟的,余某某到了他家,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三人在他卧室的阳台上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张某某他们商量好抽300元的单,用来买水、烟和吃宵夜,要他准备。张某某他们打了一会牌,就要他做一个吸食毒品的过滤壶,因为他以前吸食过毒品,知道怎么做。他自己在家中用一个矿泉水瓶和几根吸管制作了一个过滤壶,要他女朋友黄某某拿给张某某他们。他就一个人到1楼厨房冰箱内看有什么菜。十分钟后,他上楼就看到张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在用他制的过滤壶吸食冰毒和麻古,黄某某在给他们点火。因为毒品是张某某他们带过来的,他没有吸食。张某某他们吸完毒品后继续打牌,他就在旁边玩电脑,到23时多,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了。2、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20时左右,她在易俗河镇银杏家园B栋2单元101号莫志军的家中坐,看见莫志军带着“庆妹子”和“川妹子”上来了,“庆妹子”和“川妹子”在莫志军的卧室打J14,“庆妹子”他们打牌的时候,莫志军拿出之前准备好的两个板的冰毒和麻古,她用矿泉水瓶和吸管自制了一个过滤壶,他们四个人在房间内用自制的过滤壶轮流将两个板的冰毒和麻古吸食了。吸完后,“庆妹子”他们继续打牌,她就在莫志军家中坐。到晚上9点多钟,“伟妹子”也过来了,“伟妹子”就和“庆妹子”他们三人一起打牌,“伟妹子”过来后莫志军又拿出两个板的冰毒和麻古,她和“庆妹子”、“川妹子”、“伟妹子”、莫志军五个人轮流用自制的过滤壶把两个板的冰毒和麻古吸食了。到晚上11点多,他们就被抓获了。(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8点多钟,他在家中接到莫志军的电话,要他到莫志军家中打牌,莫志军还告诉他,张某某、“伟妹子”也会去打牌。接完电话,他就到了易俗河镇银杏家园B栋2单元101号莫志军的家中,他到的时候,张某某已经到了,还有莫志军的女朋友“丹妹子”也在。他和张某某就在莫志军家中打J14,不久他身上就没钱了。他和张某某一起去建设银行去取钱,取完钱,他们又到了莫志军家中,莫志军马上拿出早已准备好的过滤壶,半粒麻古、少量冰毒碾碎混合在一起,做了两个吸食板,他、莫志军及其女友“丹妹子”、张某某四个人用过滤壶,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吸完后,他和张某某继续打牌,抽了300元做毒资给莫志军。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伟妹子”(余某某)也到了莫志军家中,他将位子让给“伟妹子”打牌,莫志军又拿出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做了2个吸食板,他、莫志军及其女友、余某某、张某某五个人再次用过滤壶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吸完后,他和余某某继续打牌,又抽了300元“单钱”给莫志军做毒资。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年轻男子,在房间内坐一下就走了。不久公安局的来了,将他们抓获了。(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晚10点多钟,莫志军打电话给他,要他到易俗河镇银杏家园B栋2单元101号莫志军的家去打牌。他坐车到了莫志军家,看到郭某某和“庆妹子”两个人在打J14,郭某某说没钱了,他就和“庆妹子”打,大概打了半个小时,他们抽了300元“单钱”,把“单钱”给莫志军后,莫志军马上拿出早已做好放在另外一个房间内的吸食毒品的过滤壶,半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做了两个板,然后,莫志军在旁边用打火机点火,将毒品混合物放在锡纸上烤,他、郭某某、莫志军、“庆妹子”四个人轮流将两个板的毒品吸食了。他们又继续打牌,到晚上11点多,公安局的就来了将他们抓获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3、湘潭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公(禁)决字(2015)第0313、0314、0315、0316号证实,被告人莫志军因2015年2月8日在家中提供毒品给郭某某等人吸食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追缴违法所得600元;黄某某、郭某某、余某某因2015年2月8日在易俗河镇银杏家园B栋2单元101号莫志军的家中吸食毒品,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分别行政拘留五日、五日、十五日。4、湘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潭公(禁)强戒决字(2015)第0016、0017号证实,莫志军、余某某因吸毒成瘾分别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5、湘潭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2月8日晚23时49分,湘潭县公安局干警左宜、刘杰等,对莫志军的人身及住所、黄某某、郭某某、余某某的人身依法进行了检查,在莫志军的卧室床铺边一双黑色靴子内发现一只白色透明塑料牙签盒子,内有2小袋白色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少量白色疑似甲基苯丙胺的晶体,另外有一只小白色透明塑料袋装有一粒多红色片状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卧室内床铺边电脑桌上发现一自制的吸食毒品的过滤壶和大量吸管、锡箔纸,并拍摄了照片固定。6、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实,在莫志军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重0.77克、麻古疑似物重0.11克。7、收缴物品清单证实,湘潭县公安局在莫志军家中收缴了麻古1粒、冰毒2袋。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218号证实,在莫志军家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9、被告人莫志军的户籍信息证实。10.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莫志军系吸毒成瘾人员,多次因吸毒被打击处理。11.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莫志军现收治在湘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12、湘潭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2月9日湘潭县公安局对莫志军、黄某某、郭某某、余某某进行现场检测,四人的甲基苯丙胺检测均为阳性。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志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给郭某某等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莫志军容留吸毒人员郭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莫志军系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志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起,到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为明审 判 员 赖雅静人民陪审员 赵京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