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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生于1960年3月1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原华池县上里塬乡甘其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振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哈郑”特高压线输电工程施工时,将上里塬乡甘其村部分村民财物损坏,被告人路某甲代表村上与“哈郑”线路外协人员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在赔偿路某丙家的牛棚和沼气池10000元的基础上,路某甲又在路某丙名下虚列了10000元的赔偿款,之后给路某丙说:“我看的给你处理了2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只有10000元是你的”。同年12月17日该笔赔偿款由上里塬乡政府打入了路某丙的一折通,12月27日路某甲与路某丙到上里塬乡信用社取出现金,当场路某甲便向路某丙索要10000元后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另外,路某甲在处理“哈郑”线架设毁坏村民地面附着物的赔偿事宜时,在该村村民韩世林名下虚列了一笔2000元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该款于同年10月3日由上里塬乡政府转入韩世林的一折通里,10月10日路某甲持韩世林的一折通在上里塬信用社将2000元的赔偿款转入了自己名下的信用社账户,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路某甲在担任上里塬乡甘其村村支书期间,利用经手村民“哈郑”特高压线输电工程附着物赔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在他人名下虚列附着物赔偿款12000元据为己有,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接受调查的当天,自己就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上缴了所有赃款,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哈郑”(哈密至郑州)特高压线输电工程途经上里塬乡甘其村,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村部分村民财物损坏,被告人路某甲代表村上与实施“哈郑”线路架设的外协人员贺工程师(姓名不详)协商处理村民的赔偿事宜,在赔偿路某丙的牛棚和沼气池10000元的基础上,路某甲又在路某丙名下虚列了10000元的赔偿款,并和贺工协调好赔偿路某丙家的牛棚和沼气池及地面附着物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路某甲给路某丙说:“我看的给你处理了2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只有10000元是你的”。同年12月17日该笔赔偿款由上里塬乡政府转入了路某丙的一折通,12月27日路某甲与路某丙到上里塬乡信用社取出现金,路某甲当场便向路某丙要去10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另外,路某甲在处理“哈郑”线架设毁坏村民地面附着物的赔偿事宜时,在该村村民韩世林名下虚列了一笔2000元的地面附着物赔偿款,并从韩世林儿子路某乙手中要走一折通,该款于2013年10月3日由乡政府转入韩世林的一折通,10月10日路某甲持韩世林的一折通在上里塬信用社将2000元的赔偿款转入了自己名下的信用社账户,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检察机关立案后次日被告人将非法所得12000元全部上缴。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移送函、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哈郑”线附着物赔偿表、兑付花名表、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贪污款项的来源、数额;3.证人黄某、路某乙、路某丙证言,被告人供述同步录像光盘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作案过程及手段;4.上里塬乡人民政府证明、中共上里塬乡委员会(2003)0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的任职情况;5.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于2015年8月12日已将非法所得12000元全部上缴;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在担任华池县上里塬乡甘其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代表村民与“哈郑”线路外协人员协商处理村民赔偿事宜的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在他人名下虚列项目,侵吞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接受案件调查的当日就主动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便上缴了所有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保中人民陪审员  赵江山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