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陈瑞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瑞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479号原告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铁江,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瑞成,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瑞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恒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 琦审 判 员 李岳春人民陪审员 黄祖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凌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