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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国营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与张美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张美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国营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以下简称下云管区),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张育华,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系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娟,系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叶,女,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下云管区与被告张美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志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云管区的法定代表人张育华及下云管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山,被告张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云管区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下云管理区坡仔畔新村点(下云管理区村口规划新市场旁边)的房屋一座,房屋总价人民币180150元,扣除未建完整部分款项人民币17770元及被告已交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应再交房款人民币10238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交房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元月31日前交房款人民币27460元,于2015年元月31日前交房款人民币27460元,于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尾欠房款人民币27460元。如被告未按期付款,自每期到期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000元及第一期应付购房款人民币27460元后,没有缴纳到期的第二期购房款274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第二期购房款尚欠部分人民币27460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违约金。被告张美叶辩称,对该购房协议分期付款时间金额及现在拖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在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预售房屋,是违法行为,原告应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后再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张美叶向原告下云管区购买址在下云管区坡仔畔新村点(系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房屋一座。该房屋总价人民币180150元,扣除未建完整部分款项人民币17770元及被告已交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应再交房款人民币102380元。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购房协议》,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国营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甲方代表张育华乙方:张美叶,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10234521丙方:云霄县翔成建筑有限公司丙方代表:周平贵……甲方在村口进行新农村建设并联系丙方为村民代建房屋。现甲乙并三方就有关建房问题达成以下协议:一、房屋地址:该房屋座落于下云管理区村口规划新市场旁边。二、房屋面积和价格:房屋已由甲方委托丙方承建完成并交付乙方使用,房屋价格按建筑面积700元/㎡计算。该房屋建筑面积239.5㎡,建筑造价167650(万)元,附属应交款12500(万)元……合计总造价180150(万)元。扣除未建完整部分款项人民币17770元及被告已交房款人民币60000(万)元,经结算,乙方应再交房款人民币102380(万)元。三、付款方法:1、乙方应于2013年5月1日前交20000元;2、余下房款分三期付清,即每期按实际欠款的1/3付款:(1)第一期:2014年元月31日前付款27460元;(2)第二期:2015年元月31日前付款27460元;(3)第三期:2016年元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27460元。……四、甲方同意按照新农村政策负责为乙方申请办理土地证。五、在协议期限内……乙方需按时交付房款,如乙方未按期付款,甲方有权自每期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要求乙方缴纳滞纳金……甲方:国营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张育华乙方(签名或盖章):张美叶丙方:云霄县翔成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周平贵签订时间2013年5月1日”。协议签订时,被告支付了房款人民币20000元及第一期应付购房款人民币27460元后,没有缴纳到期的第二期购房款2746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一、《购房协议》,二、漳政地(2007)326号文件,三、常侨区(2007)105号文件,四、关于新村建设用地报告一份,五、用地汇总表,六、福建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七、用地红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拖欠购房款27460元及双方约定若违约应当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违约金和原告建设该房屋属于政府合法审批并进行证件办理等事实。被告张美叶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房、拖欠购房款2746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对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实原告建设该房屋属于政府合法审批并进行证件办理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美叶向原告购买位于下云管理区坡仔畔新村点房屋一座,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张美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已入住,但其未按《购房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746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缩短违约金的起算日,只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拖欠购房款2746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提对原告为办理产权证即出售房屋属违法行为及应待原告为被告办理产权证后,被告在支付到期购房款的理由,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原告已经按照程序报请相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审批,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没有约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相关的产权证,故被告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下云管理区购房款人民币2746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以拖欠购房款2746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欠款时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张美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志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宇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