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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与被告胡素林、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周劲松,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向辉,女,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委托代理人邝刚强,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被告胡素林,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被告黄生华,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以下简称临武农行)诉被告胡素林、黄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武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向辉、邝刚强及被告胡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武农行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胡素林以种植玉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黄生华为其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8944.12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素林向原告借款以及黄生华为其担保的事实;2.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款的事实;3.借记卡明细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依借款合同将五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胡素林账户的事实;4.保证人情况表一张,拟证明被告黄生华自愿为贷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胡素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由于种植亏本,现在生活非常困难,加上疾病缠身,无力偿还。被告胡素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临武农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胡素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被告黄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临武农行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胡素林以种植玉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黄生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经审查后同意了被告胡素林的申请。2012年3月12日,三方当事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临武农行向被告唐世光授信5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授信期限内借款人可以随时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人如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5月9日,原���将50000元借款全部发放至被告胡素林的账户内。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胡素林向原告临武农行借款,被告黄生华自愿提供担保,三方并签订了合同,因此三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胡素林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定归还到期债务,但却至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黄生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按法律的规定应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责任。原告临武农行要求被告胡素林、黄生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起诉之日后的逾期部分利息,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相关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素林、黄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为2013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黄生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素林追偿。如果被告胡素林、黄生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胡素林、黄生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见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贤达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