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高忠宝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人高忠宝,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住黑龙江省五常市。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六个月。2012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2013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辩护人辛志强,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忠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高忠宝及辩护人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补充侦查,2015年8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高忠宝在五常市民意乡褚家村二道岗屯南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高用脚将李某甲肚子踹伤进而导致流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忠宝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高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予以否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证明高忠宝的有伤害李某甲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流产系高忠宝的行为所致,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请求被告人高忠宝赔偿:医药费3000元,误工费18万,法鉴费500元,合计183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忠宝与被害人李某甲互不相识,但李某甲曾因为高忠宝办事与高家人有积怨。2014年9月23日14时许,李某甲从五常市内租乘高忠宝驾驶的小型三轮出租车到五常市民意乡二道岗,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二人闲聊并相互认出对方,车行至民意乡褚家村二道岗屯南路时,二人发生口角,李某甲要求高忠宝停车,高忠宝拒绝。李某甲拔车钥匙、挠高忠宝,高忠宝用手打李某甲脸部并踹李某甲腹部一脚。高忠宝下车后与李某甲相互辱骂,并称“我打你了,谁看见了”。后二人分别报警,当日李某甲到五常市镇医院进行治疗,诊断其有先兆流产迹象,2014年9月25日李某甲经诊断以流产,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高忠宝被传唤至五常市公安局民意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五常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书及病例;刑事判决书:2012年3月22日高忠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200元。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下午,我帮冯某某晾稻子,这时有一个红色的三轮车停边上了,我听见车里面的两个人骂起来了,我看见那个男的在车外,那女的在车里坐着呢吗,高忠宝说:“你他妈坐车不给钱”。那女的就骂高忠宝,还说高忠宝打他嘴巴子,踹她了。高忠宝说“我打你了,谁看见了”,然后他们各自报警了,我没有看到高忠宝打那个女的;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一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当天帮冯某某晾稻子,我在大南头,这时候我看见一个红色的蛤蟆车停在路边,我以为和冯某某唠嗑呢,就没在意,等我过来的时候听着那个女的骂说高忠宝打他了,高忠宝说“我打你了谁看见了”,然后两个人就报警了,我没有看见高忠宝打那个女的,只是听见他们骂了;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当时离得远,就听见蛤蟆车里有人吵吵,说的啥我没听清楚,也没看见男司机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身上也没有外伤。我到跟前两个人正打电话找人了,不一会你们就来了;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上述一致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李某甲来院治疗,自述被人打了,脑袋疼、脸疼,当时以脑外伤住院,住院后李某甲说自己怀孕了,肚子被踹了一脚,向医生提出做彩超。彩超显示其怀孕六周,然后我们就请妇产科的吴某某大夫做会诊,经诊断李某甲早孕六周,先兆流产,建议保胎��疗,并开了保胎丸和维生素E。24日早上关某某医生查房,李某甲自述23日晚阴道少量出血,经过处置对症治疗。25日早上医生关某某查房,李某甲自述凌晨2点多钟阴道流出大量血块,说自己流产了,25日5点多阴道流出大量血块,之后腹痛减轻。上班后我们给李某甲做的彩超,没发现有妊娠囊。然后我们请吴某某医生会诊,诊断为流产,并建议患者刮宫送病理,患者及家属拒绝;证人吴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下午,骨科大夫王某乙找我进行会诊,他那接收了一个打架的病人(李某甲),病人怀孕了,肚子被人踹了一脚,现在肚子疼。我去进行了诊断并给患者做了B超,确定其确实怀孕,阴道里有少量流血,我建议保胎治疗,卧床休息。25日那天骨科大夫又来找我给李某甲会诊,我看了李某甲的B超单子,她自述说“孩子已经掉了,晚上肚子疼,凌晨两点多的时候掉下一个东西,直接掉厕所了”我给李某甲做了检查,确定其流产了。我要对李某甲进行刮宫做病理,被其拒绝;证人关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3日下午,李某甲来医院骨科就诊,说被人打了,当时我建议其住院治疗。然后李某甲向我反映她怀孕了,肚子被人踹了一脚,现在肚子疼。我找来妇产科医生对其进行会诊,确定其怀孕了。我就让李某甲在骨科住院了,期间除了妇产科医生开的保胎丸和维生素E,没给其开任何药物。25日那天早上我去病房查房,李某甲说她晚上流产了。我问她是什么时间的事,她说是两点到五点这段时间,我们马上给其做了彩超并请妇产科吴大夫进行了会诊,确定其流产,李某甲24号晚上流产的时候没有找医生和护士,从23日住院到25日,查房的时候她都在医院,其他时间在不在医院我们不清楚;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在这件事前,我跟高忠宝不认识,但是我跟他们家人之间有矛盾。因为高忠宝曾经在牡丹江因盗窃被抓了,他家里托人找我给疏通关系,给了我18万,我去办了但是没有办成,他们家人把我给告了,我后来把钱全部退了,因为这件事我现在还在取保候审呢。2014年9月23日中午我在五常大市场附近打车去民意乡褚家村三道岗,我就拦了一个蛤蟆车,当车走到三角道时,司机要从曲子围子走,我告诉他从公路走吧,他问我为什么不在曲家围子走,我说那有几个人(高忠宝家人)我不想见。当车走到二道岗屯里十字路口处时,司机问我你是不是二黑媳妇,我问他是谁,他说自己就是我不想见的那几个人之一,他叫高宝(高忠宝),我听后让他停车,他不停,我就用左手拽他车钥匙,骂他并让他停车。他骂我并用右手背打我脸上了,我就伸手去挠高忠宝的脸,没挠着,高忠宝把车门开了,侧着身子踹了我肚子一脚,我接着上去挠他,他就下车了,站在车外骂我。我在车里骂他。他说我想讹他,坐车不给钱。我说“谁坐车不给钱了,你还打我了呢”,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跟高忠宝打完架后就去五常镇医院住院了,我跟大夫说我怀孕了,肚子被踹了一脚,现在肚子疼,妇产科医生给我做了B超并进行了诊断,说我怀孕六周,有流产迹象。医生给我开了保胎丸和维生素E,让我住院观察,这期间医院没给我开其他的药。24日我阴道有少量出血,我咨询了医生,医生说没啥大事,让我继续吃保胎丸并注意休息,有事就找医生和护士。25日凌晨2点多我感觉肚子疼的受不了,就吃了保胎丸,在床上挺着,到4、5点左右的时候我就挺不住了,到厕所一蹲有东西就下来了,还流了大量的血和血块。医生上班后对我进行了诊断,确定我流产了。医生让我做刮���我怕大出血,再加上我以前做过流产,感觉挺疼的,我就没做。我流产的时候没人看见,流出来的东西直接掉厕所里了。在整个住院期间我一直在医院,没有外出。案发前,有一天在回家上楼的时候,把胳膊摔骨折了;被告人高忠宝的供述:2014年9月23日中午,我在五常市大市场等乘客,不一会李某甲就上车了,说去三道岗。李某甲问我是不是高宝,我说自己就是高宝,随后李某甲说跟我家有仇,然后就骂起来了,到二道岗屯南我就停车了,李某甲想下车,因为没给钱我就不让李某甲下。这时候对向过来个轿车,我上车给轿车让路,这时候李某甲在车里来就抢我车钥匙,拽我车挂件,踢我车。然后就报警了。整个过程我没有用脚踹李某甲,也没有打她;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告人高忠宝及辩护人对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有异议,提出高忠宝没有实施伤害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忠宝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高忠宝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高忠宝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无法证明高忠宝的有伤害李某甲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流产系高忠宝的行为所致,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案发后李某甲及时报警并到医院就医,本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高忠宝与李某甲发生争吵,李某甲脸部形成的伤情及医院的诊断证明、李某甲腹痛先兆性流产迹象的诊断与B超能够与李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其陈述具有可信性,高忠宝否认对��某甲实施殴打与案件事实不符,本案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忠宝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伤害,其直接经济损失应赔偿,经审查其合理请求为:误工费9846.75(3282.25×3个月),其他两项请求因不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忠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高忠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误工费9846.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波审 判 员 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