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竹芬与被告袁朝辉、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芬,袁朝辉,盘县红晨砂石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陈竹芬,女,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指定代理人徐小刁,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88759。被告袁朝辉(袁小平),男,1972年7月17日生,汉族。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乐民镇陈家坝,注册号520202000064538。负责人李利,盘县红晨砂石厂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17575。原告陈竹芬诉被告袁朝辉、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蒙跃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素仙、杨朝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竹芬的指定代理人徐小刁、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孝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竹芬(以下简称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袁朝辉(以下简称被告)雇佣到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以下简称第三人)内为被告提供劳务,后经原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因被告经营不力,导致盘县红晨砂石厂停产。停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劳务费,被告均以第三人扣留了其经营款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又多次与第三人协商劳务费用支付一事未果。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第三人将盘县红晨砂石厂承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生产经营的行为具有一定过失,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00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的利息117.21元(5?500元5.6%÷12个月÷30天137天=117.21元);3、上述款项由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第三人无异议。被告袁朝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当庭提交了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爆破资质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生产经营权发包给被告,被告具有承包经营的权利,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第三人涉及到砂石厂的爆破业务是由华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并报备了相关部门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此份证据只能证实在爆破方面具备爆破资质,不能证实被告在其他经营方面具备相关资质,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经营性承包,被告不具有承包经营的资质条件。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欠条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欠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爆破资质备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砂石生产承包合同,第三人将砂石生产承包给被告开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5月31日将砂石生产承包给被告开采,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砂石厂内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被告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经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5?500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不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11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三人盘县红晨砂石厂是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与原告不具有劳务合同关系,且未从原告提供的劳务中受益,第三人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袁朝辉支付原告陈竹芬劳务费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竹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朝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素仙人民陪审员 杨朝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天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