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董昌斌与高邦贤、杨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邦贤,杨洁,董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邦贤。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洁(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昌斌。委托代理人王崇飞,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邦贤、杨洁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邦贤、杨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义,被上诉人董昌斌及委托代理人王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高邦贤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息。借款本金给付至指定的被告杨洁的银行账号中。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每迟延一日借款人每日按贷款总金额的0.1%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费用。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由案外人天津市都市天宇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转入被告杨洁中国农业银行62×××71账户内200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期内利息23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期内利息7000元未还。被告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欠原告逾期利息300000元。董昌斌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307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高邦贤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支付给被告杨洁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307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给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07000元;三、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受理费25336元,减半收取126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高邦贤、杨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的六个月中,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2%计算利息,每月21日结息,故该70000元包括还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本金。上诉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返还均有银行资金流水凭证。一审中,上诉人因故未��参加庭审,而一审法官以“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33000元”为依据,认定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给付款项233000元,故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金1610756元;2、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4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利息26678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董昌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高邦贤与被上诉人董昌斌的借款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二上诉人双方为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共同债务。被上诉人按约定支付给上诉人杨洁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诉人上诉主张自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70000元,该70000元包括还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9月之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200000元本金,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高邦贤、杨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