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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春梅与陈吉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吉贵,韩春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吉贵,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春梅,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张爱黎,山西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吉贵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修文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韩春梅丈夫陈荣生与陈吉贵系兄弟关系。陈玉锦(景)系陈某1、陈荣生、陈吉贵、陈某2、陈某3父亲。陈玉锦(景)于1991年去世,陈荣生于2014年7月去世。1982年陈吉贵的父亲陈玉锦(景)在榆次区修文镇西胡乔村建正房5间,西房2间。后陈玉锦(景)将正房东2间分给了二儿子陈荣生,将正房西3间及西房2间分给了陈吉贵。1986年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姓名为陈吉贵。东西长14.61米,南北长19米,图上有正房5间,西房2间。现该院内争议房屋由陈吉贵占用。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定,陈玉锦(景)生前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次区修文镇西胡乔村正房5间,西房2间进行了分割,陈荣生生前分得正房东2间,是正房东2间的所有人。陈荣生去世后,其配偶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争议房屋,是继承所得房屋的所有人和院落共同使用人,有权要求陈吉贵腾出争议房屋。陈吉贵辩称1986年已支付陈荣生3000元购得争议房屋,无证据佐证,韩春梅亦不认可,对其辩解不予采信。1986年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显示户主为陈吉贵,亦不能否认陈荣生分得正房东2间这一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陈吉贵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韩春梅所有的位于榆次区修文镇西胡乔村陈吉贵名下的正房东2间,院落土地共同使用。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290元,由陈吉贵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吉贵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系兄弟关系。1982年,上诉人的父亲建正房五间、西房两间。后上诉人的父亲将正房东两间分给了被上诉人的丈夫,将正房西三间及西房两间分给了上诉人。其后不久,在上诉人父亲的主持下,上诉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正房东两间。1986年进行宅基地登记,该房屋及院落均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上面明确载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采信。但是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争议房屋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辩解。(二)一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是原始的不变证据。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可变的传来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的丈夫分得正房东两间为由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1986年,原榆次市人民政府土地部门开始进行宅基地登记,同年8月25日,给自己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按照《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上的记载,正房五间、西房两间均登记在自己名下,也一直是自己在居住,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综上所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韩春梅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对方主张没有凭证,没有协议,没有收据,只是口头陈述。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榆次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发(85)第046号《关于清理农村宅基地发放使用证的规定》以佐证自己的反驳主张,认为86年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是上诉人在测量宅基地现场认定后按照双方的意见填写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质证时称,文件的本身存在,但是与本案无关。这个表的审核时间是1986年6月2日,而在此日期以前已经在他们父亲的主持下把此两间房处理给陈吉贵,陈吉贵在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上办理这些事情当然不需要其他人的签名。换证是政府搞的一个工程,有的换了有的没换,不能证明上诉人丧失了不动产的所有权。被上诉人还申请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出庭作证,本院审查予以准许后,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三人当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被上诉人的反驳主张相互吻合。上诉人对该三位证人证言仍持有异议。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陈玉锦(景)生前将其所有的位于榆次区修文镇西胡乔村正房5间,西房2间进行了分割,陈荣生生前分得正房东2间的事实均无异议,一、二审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的陈某1等姊妹也予以了证实。上诉人陈吉贵一、二审期间均主张1986年已支付陈荣生3000元购得争议房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韩春梅亦不予认可,且与出庭作证的姊妹三人证实的陈荣生生前向该三人取证的事实明显相悖,而上诉人提供的1986年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也非不动产登记证书或登记薄,并未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原审认定1986年榆次市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虽显示户主为陈吉贵,并不能否认陈荣生生前分得正房东2间、为该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正确。陈荣生去世后,被上诉人韩春梅作为其配偶、继承人,是继承所得房屋的所有人和院落共同使用人,该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要求陈吉贵腾出争议房屋,原审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陈吉贵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吉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晓明审判员  杨正平审判员  梁秀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艳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