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蒋玉明、王孔连等与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林天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明,王孔连,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林天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民,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大学东路98号世贸西城广场A区G座18层1811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天明,董事长。被告:林天明。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与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佳公司”)、被告林天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原告蒋玉明与王孔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建民、被告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天明、被告林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诉称:2014年7月8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出资500万元,两被告用南宁市西乡塘区金光农场青年分场绿姆山页岩坡地作为原料投资合作建石粉厂,并约定前三年分配按被告30%,原告70%分成,三年后调整五五分成。《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广西大园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桂林晟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外人)采购生产设备并支付设备款1558665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场地与原告合作建厂。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却提出让原告方退出合作,被告按原告方所订设备花费的款项退还原告,再退还清理场地费10万元。无奈之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只好与两被告签订《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在《解除协议》中,两被告确认返还原告1658665元欠款,并另外补偿原告30万元。同日,被告林天明代表被告兴佳公司及其自己又与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兴佳公司因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而产生欠原告款项165万元,因被告兴佳公司暂时无能力支付给原告,此款项转为借给被告兴佳公司;2、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给被告兴佳公司现金65万元;3、以上两项合计230万元;4、双方约定,此款原告借给被告三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3%的月息支付原告利息,利息6.9万元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5、补偿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追缴欠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无奈之下,多次来南宁追讨。2015年2月2日,被告林天明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如被告兴佳公司逾期不清偿,被告林天明个人向原告承担一切偿还责任。现两被告承诺清偿的时间又过去一个多月,两被告均无任何还款付息的行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欠两原告的借款230万元、补偿款30万元、利息(230万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30万元补偿款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偿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4日为231833元),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不需要区分具体比例;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兴佳公司的工商《电脑查询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被告林天明的身份证复印件;3、《合作协议》;4、《石粉厂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书》、《石粉厂设备制作与安装合同书》、《SXR2250雷蒙磨粉机设备合同书》;5、银行付款单;6、《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7、《借款协议》;8、《借条》;9、《承诺书》。两被告共同辩称:两原告与被告兴佳公司进行合伙,现在三方已经散伙了,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算完毕。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是否拖欠两原告借款230万元、补偿款30万元?如拖欠,应否偿还?该借款与补偿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2、如两被告确实拖欠两原告上述款项,两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林天明(代表其个人及被告兴佳公司共同作为甲方)与署名为“李赫”的人(案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代表两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对位于西乡塘区金光农场青年分场绿姆山页岩坡地合作投建石粉厂;甲方法人林天明以西乡塘区金光农场青年分场绿姆山页岩坡地作为原材料投资(折合500万元作为投资资金),不得收取任何场地与材料费用;建厂所需投入资金由乙方出资,投资金额不少于500万元,投资设备日产量不少于1000吨;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的收入分配方式为:甲方30%,乙方70%;满三年后将调整收入分配方式,甲、乙双方各占50%,此后分配方式不再调整;原料由石粉厂自行开采,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与他人私自投建石粉厂;石粉厂无论经营盈亏,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以上条款;如有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原则将赔偿对方5倍建厂原始资金;合同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有不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被告林天明在《合作协议》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李赫在《合作协议》经办人处签名。被告林天明在《合作协议》落款处附上了其个人在建行高新支行的银行账号。之后,被告兴佳公司为了开展合伙事务办理了一份《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其内容有:项目名称为广西兴佳页岩砖厂,项目业主为兴佳公司,建设地址为南宁市坛洛镇金光农场青年分场,建设规模为建设一条2烘4烧隧道窑,年产量达到成品砖6000万块页岩砖,总投资1300万元。之后,两被告与两原告开展了合伙事务。2014年10月22日,被告林天明向原告蒋玉明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有:今借到蒋玉明现金65万元,月息按3%结算。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天明作为甲方与原告蒋玉明、王孔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约定:甲方独立经营石粉厂,甲方负责履行乙方于2014年8月6日与设备厂家所签订的原设备供销合同,并支付乙方付给设备生产厂家的1558665元,另外甲方返还2014年11月23日支付给甲方的清理场地费10万元,以上共计1658665元;经双方协商,甲方愿意补偿30万元给乙方作为石粉厂前期费用;解除协议后,甲方所有行为与乙方无关;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天明作为甲方与原告蒋玉明、王孔连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解除合作协议所产生的甲方欠乙方款项共计为165万元,因甲方暂时无能力支付给乙方,此款转为乙方借给甲方款项,乙方于2014年10月22日借给甲方现金65万元,共计23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乙方借给甲方三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3%的月息支付乙方利息,利息6.9万元按月支付,每月5日前支付;补偿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否则按月息3%追缴欠款之日起所产生利息;甲方不能按协议执行,乙方按双方约定利息双倍罚款甲方;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提起诉讼;本金到期不能归还乙方,乙方按每日1万元罚款甲方;双方签字生效。2015年2月2日,被告林天明向原告蒋玉明和原告王孔连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内容有:林天明于2014年12月4日与两原告签订《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因解除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我方欠两原告的款项为165万元;我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两原告借款65万元现金;因解除合作协议,我方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30万元,以上三项合计260万元;现我方承诺并保证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并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息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若逾期没清偿,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偿还责任。被告林天明认为该《承诺书》不是其所写,且表示需要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之后,两被告并未向两原告偿还相应款项,两原告因此诉诸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合伙人为谁的问题。在签订《合作协议》时,虽然甲方落款处仅有被告林天明的签名,但《合作协议》注明了被告兴佳公司为合伙的甲方,被告林天明是被告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天明在庭审过程中先是认为其是以个人名义与两原告进行合伙,但之后又表示是被告兴佳公司作为一方与两原告作为一方进行合伙,其意见出现不能自洽的冲突;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进行合伙、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了《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借款协议》,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认为是被告兴佳公司作为一方与两原告作为一方进行合伙,在《合伙协议》上签名的李赫也注明了是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但是原告并未解释为何被告兴佳公司在《合作协议》落款处附上了被告林天明个人在建行高新支行的银行账号;再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借款协议》、《承诺书》中的内容,两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两原告是合伙的一方;且被告兴佳公司为了开展合伙事务办理了一份《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该证注明项目业主为被告兴佳公司;本案所涉的合伙只是涉及到两原告与两被告,并未有他人参与。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伙的合伙人是两原告与两被告,被告林天明是代表其个人及被告兴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合伙协议》及其他协议。关于本案所涉的合伙是否终结及清算完毕,两被告是否拖欠两原告相关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先是认为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算完毕,但之后又表示各方虽然解除了合伙但是尚未进行清算。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中,已经明确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且达成了初步的清算协议。在2014年12月4日,被告林天明代表其个人与被告兴佳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兴佳公司与两原告解除了合作协议(实为两被告与两原告解除合伙关系),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款项分别为165万元解除合作协议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应为合伙清算款)、两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借给两被告的65万元借款(两原告认为该款系借给被告兴佳公司的款项,两被告认为该款系借给被告林天明个人的款项,本院认为该款系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款项)、补偿款30万元(两原告认为该款是合伙清算款的性质,两被告虽不认可,但被告林天明在《承诺书》中认为该款为因解除合作协议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补偿款,故本院认为该款系合伙清算款性质)。在2015年2月2日,被告林天明向两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有:林天明于2014年12月4日与两原告签订《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及《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协议,因解除合作协议而产生的我方欠两原告的款项为165万元;我方于2014年10月22日向两原告借款65万元现金;因解除合作协议,我方应当向两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为30万元;现我方承诺并保证于2015年3月4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并按双方约定的3%的月息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若逾期没清偿,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偿还责任。该《承诺书》系被告林天明代表两被告再次向两原告对合伙清算的相关款项进行确认的证明。综上分析,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终结,且两原告与两被告已经通过签订《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借款协议》、《承诺书》的形式对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合伙清算完毕,虽然被告林天明在《关于解除石粉厂合作协议的协议》、《借款协议》、《承诺书》中以其个人名义与两原告签订协议,但其作为被告兴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合伙人之一,其与两原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应视为其代表两被告与两原告签订,且在上述三份材料中已经明确了两被告拖欠两原告165万元合伙清算款、65万元借款、30万元合伙清算补偿款。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两原告偿还上述195万元合伙清算款(165万+30万)、65万元借款。在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了:165万元合伙清算款、65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之前,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每月3%计算;30万元合伙清算补偿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4日之前,之后的利息按每月3%计算。而前述款项中的165万元、30万元为合伙清算款,即便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该款转为借款性质,但其基础法律关系决定了其实质仍为合伙清算款,其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前述款项中的65万元是两原告借给两被告的借款,其性质明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该65万元借款的利息应按年息22.4%(借款当日2014年10月22日的6个月内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4倍)计算。故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1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2.4%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天明共同偿还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195万元合伙清算款;二、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天明共同偿还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65万元借款;二、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天明共同支付原告蒋玉明、原告王孔连利息(计算方式:1、以16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2、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以6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2.4%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4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55元,由被告广西兴佳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天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滕 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文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