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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林与李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李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林,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七台河市勃力县。委托代理人刘景忠,黑龙江民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生,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林与被告李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刘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提出借款做生意的想法,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借钱的请求。2011年3月,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随后原告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0元左右。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对以往的借款账目进行了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在借据中原、被告约定剩余借款的数额为11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此后被告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340385.26元;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该款利息(自起诉时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被告李洪生出具的借据、还款记录及被告自书的被告还款明细,意在证明原、被告借款真实存在,被告已部分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先期还款的金额应先冲抵利息,剩余部分为偿还本金额,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40385.26元。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陆续向原告累计借给人民币2000000元左右。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对以往的借款账目进行了确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人民币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月息1分5厘计算。欠款人李洪生”。此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还款1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0日还款4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还款100000元。余款340385.26元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关于被告偿还的钱款应先抵偿利息余额在抵偿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385.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欠款人民币340385.26元;二、被告李洪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李林上述欠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李洪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李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406元,由被告李洪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