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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夷强与黄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701号原告曹夷强,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建功,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曹夷强与被告黄建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惠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夷强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建功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说明两年归还,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建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建功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曹夷强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黄建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建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每月支付4000元。借款后,被告黄建功按约月利率2%支付原告8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建功向原告曹夷强借款属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曹夷强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在总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黄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