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恢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希瑞粮贸有限公司,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辽宁志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恢字第0002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连山大街22号。负责人李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梅宝来,男,该分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日,男,该分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滨城供暖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光明小区。法定代表人刘元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葫芦岛市希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高桥颜屯。法定代表人杨希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辽宁方圆国家标准样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辽宁志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湾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友宁,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执行中经依法查询,四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申请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刘兴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