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金兰与张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兰,张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陆金兰。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张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丽君,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金兰与被告张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兰的委托代理人董毓新、被告张岭、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金兰诉称:被告张岭因驾驶的轿车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并经过司法鉴定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1885元、误工费22320元(按每天124元计算180天)、护理费5400元(按照每天60元计算90天)、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4元。扣���被告张岭垫付的40000元,还需赔偿107881元。被告张岭答辩:我在事故处理中向原告垫付了40000元,要求一起处理,我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答辩: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需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的记录,反映其在事发前的7月份工资3642元,8月份为4218.58元、9月份发放了553.40元,按照平均数再扣减553.40元,认可误工费21795.86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原告的其余主张均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张岭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途径本市新堂北路004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陆金兰骑自行车到该路段,张岭驾驶轿车绕越原告所骑自行车过程中,轿车车身的右侧与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检查费计2524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对保险公司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表示认可。还查明,被告张岭为其所驾驶的苏D×××××轿车向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收入减少证明、聘用协��、收入发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其中交通费可根据其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原告所支出的2524元鉴定费用系确定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经双方确认为21795.86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相关标准,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均予确认。综上,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41885元、误工费21795.86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4元,合计146856.86元。该医药费中本院按10%的比例计4188元作为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张岭负责赔付,其余损失的赔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规则,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常州公司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陆金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146856.86元。由张岭赔付其中的医疗费4188元,剩余142668.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责赔付。以上各自应赔付的款项与张岭所垫付的40000元相折算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直接向陆金兰支付106856.86元,向张岭支付3581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陆金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占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