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瑜与石章平、蒋万彬、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石章平,蒋万彬,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瑜,男,出生于1995年6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章平,男,出生于1981年8月2日,汉族。被告蒋万彬,男,出生于1986年8月15日,汉族。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雅安市汉源县新县城汉江大道二段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2092-X。法定代表人黄小平,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雅安市雨城区朝阳街47号2幢2楼14号、16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0444-5。负责人刘守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干劲,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瑜与被告石章平、蒋万彬、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福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瑜的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石章平、蒋万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干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书面答辩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诉称,被告蒋万彬驾驶石章平所有的车辆至其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蒋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18572.5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5184.54元。被告石章平辩称,车辆实际车方是我,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我应承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补告蒋万彬辩称,我只是石章平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我也是履行职务,我不应该赔偿。被告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只是车辆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只是管理责任,该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该事故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不应主张精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原告王瑜驾驶川Z00**警二轮摩托车沿S305线由东向西行驶。20时34分,车行至S305线272KM+6M处与由被告蒋万彬驾驶的停放于省道305线272km+6M处的川T104**号重型货车车尾相撞,造成原告王瑜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31日好转回家。原告治疗期间共花去各种医疗费用18572.54元,其中乙类药品为437.7元。2015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16日,该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司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瑜、蒋万彬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原告王瑜已在洪雅县公安局从事巡警工作。被告蒋万彬驾驶川T104**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汉源平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石章平,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川T104**号重型货车在投保时与保险公司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事发时该车辆载重量超过核定载重量。事故发生后石章平已支付原告10000元,其中5000元系石章平自愿给付原告不在赔偿款中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发票,保单抄件,保险合同条款,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瑜驾驶的川Z00**警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蒋万彬驾驶的川T104**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瑜受伤,该事故中王瑜与蒋万彬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蒋万彬对王瑜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后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蒋万彬系石章平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因此被告蒋万彬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石章平赔偿。原告王瑜事故发前已在洪雅县公安局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王瑜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572.5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24381元每年x20年X10%=48762元。原告王瑜在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的痛苦,根据本地实际和原告在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20元每天X住院天数9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X9天=270元。护理费100元每天X9天=900元。鉴定费1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王瑜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71984.54元。由于王瑜的医药费中有437.7元乙类药品,因此该药品中应扣险15%元即65.6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蒋万彬驾驶的川T104**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第三者险,且川T104**号重型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超载,保险公司增加免赔10%,因此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瑜损失61962元(900+2000+48762+300+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瑜各种损失3582.75元(180+270+18572.54-10000-65.66)X40%。被告石章平应赔偿原告王瑜各种损失1428.52元【(180+270+18572.54-10000-65.66)X10%+1065.66X50%】。扣除被告石章平已支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瑜61973.27元(61962+3582.75+1428.52-5000),赔偿被告石章平3571.48元。被告石章平自愿给付原告超过应赔偿的部分,系其自愿给付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瑜各种损失61973.27元,赔偿被告石章平3571.48;三、驳回原告王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石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凌福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