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中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周某,女,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宇,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洪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相识恋爱,2009年在乐山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生活中经常打骂原告。2013年12月,被告与自己母亲发生争执后将酒倒在自己身上引燃自残,致全身大面积烧伤并住院三个月,期间原告悉心照料,但被告毫不感恩反而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的时间无异议。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愿,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系再婚,一直以来很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因此婚后对原告关怀备至,原告女儿的读书、生活都是被告在操心,被告和原告女儿的父女感情也极好。被告自残事件是因为原告和被告母亲发生纠纷,被告两头为难,不得已才伤害自己。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悉心照料,出院后夫妻感情依然很好。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让被告感到莫名其妙。无论如何原、被告有很深的夫妻感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自由相识恋爱。双方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事务发生一些纠纷。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请求事项。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理解和沟通,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念,互谅互让,彼此珍惜,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有搞好可能的。加之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有和好的意愿,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洪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雅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