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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腾潮与江厚成、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腾潮,江厚成,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永民初字第00109号原告江腾潮,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被告江厚成,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先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宪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本院受理原告江腾潮诉被告江厚成、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黄冈市红安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两名被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厚成系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故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佳窑陶业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剑雷代理审判员  余 涛人民陪审员  徐德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丰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