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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淑芳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030号原告陈淑芳,居民。被告刘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淑芳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华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翔、谢德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芳、被告刘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芳诉称,2014年5月5日至5月13日,被告刘建华两次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现金37万元,写下借条并约定12个月还款,利息按借条上标明的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建华未偿还分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华偿还原告本金37万元并按约定计息至偿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先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的事实;3、被告刘建华的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刘建华有财产。被告刘建华辩称,17万元的借款是分三次借的,第一次6万元,第二次7万元,第三次4万元,后三笔借款换成17万元的借条,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20万的借款是2014年5月13日发生的,但付款时原告先预扣了36000元的利息,后又支付了18000元的利息。被告刘建华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标准过高,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得出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5日,被告刘建华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每月三分计息。2014年5月13日,被告刘建华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每月二分五计息,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刘建华偿还原告18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建华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利息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过规定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淑芳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7000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已付利息18000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陈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9870元,由刘建华负担9000元,陈淑芳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芳人民陪审员  谢德辉人民陪审员  王 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