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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男,31岁(1983年1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4栋2单元201室雷×家中,窃取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被告人阿×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涉案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结伙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事实辩解称:当时我的身份证丢了,两个陌生男子带我去找住宿的地方,我们翻墙进入小区后,该两名男子让我在楼下等着,他们上楼去找地方住宿,之后他俩下来说偷了电脑赶紧走,我们翻墙出了小区后遇到警察,他俩在前边跑,让我在后边跑,警察就把我抓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阿×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4号楼2单元201室被害人雷×家中,窃取其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0元,已起获并发还),在其逃离该小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将被告人阿×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雷×的陈述:2015年6月12日1时许,我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4-2-201室家中睡觉,到3时许听到家里有跑步的声音,我就醒了,看到阳台的窗户被打开了,我检查了一下家里的物品,发现客厅和主卧有翻过的痕迹,我睡觉的次卧写字台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盗,我就拨打110报警了。2、证人郭×的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的辅警。2015年6月12日3时许,我们三个辅警和两个民警一起在黄村镇金惠园小区附近巡逻,接到值班室电话,说青岛嘉园小区有入室盗窃,因为两个小区相邻,我们就开车过去,到青岛嘉园小区西边红绿灯时,就看见有三个人从青岛嘉园小区翻墙出来,向滨河公园方向跑,我们下车迎过去,对方可能看见我们穿着制服就分别往三个方向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见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把身上背着的黑色双肩背包扔到地上,里面滑落出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我追了大概有七八百米,就抓到了这个扔背包的人,后来才知道另外两个人从桥上跳到河里跑了。之后我们回去找到了被扔的背包,经联系所内值班室确认被盗事主确实丢失了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然后协助民警将该人带回所里。3、证人郑×的证言证明:证言内容与郭×相符。4、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提取说明及工作说明证明:民警在抓获阿×的现场发现一个黑色书包,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该笔记本电脑有设定的开机密码,被害人雷×将开机密码输入到电脑中,该电脑开机运行。5、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85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6月12日5时50分至7时20分,民警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4-2-201室被害人雷×的家中进行勘查,发现客厅沙发东侧摆放有茶几,茶几下部两个抽屉呈打开状,抽屉内物品摆放凌乱;北卧室西墙下中部摆放有一写字台,写字台上摆放有书本、数据线和水杯等物品。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自被告人阿×处扣押黑灰相间背包1个、手表1只、白色iPhone手机1部、白色Coolpad手机1部及人民币823元;另证明被扣押物品及现金特征。8、发还清单证明:被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已发还被害人雷×。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清源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3时许,民警接110报警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青岛嘉园4-2-201室被盗,巡逻民警至青岛嘉园小区西侧马路上发现三名可疑人员从小区院内翻出,民警欲对其盘问时,三名男子立即逃跑,期间被告人阿×将装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的黑色书包扔到地上,后民警将被告人阿×抓获归案。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阿×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阿×对事实的辩解,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实施了盗窃行为,故被告人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阿×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黑灰相间背包一个、手表一只、白色iPhone手机一部、白色Coolpad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在案扣押被告人阿×人民币八百二十三元充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艳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明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