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建峰犯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建峰。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科,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峰敲诈勒索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黄建峰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建峰及辩护人王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建峰自1999年10月起进入被害人沈某经营的公司担任沈某的专职驾驶员,2008年10月离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黄建峰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采用欲揭露个人隐私、以死相逼等手段威胁沈某,勒索钱财,沈某被迫于2014年1月27日向黄建峰的农行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沈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照片等,证明:被告人黄建峰自1999年10月起进入其经营的公司担任其专职驾驶员,2008年10月离职,因工作性质特殊,对其个人及家庭情况非常了解。离职后,黄建峰以自杀、欲揭露个人隐私相威胁勒索钱财,后其向黄建峰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潘家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对账单证明:2014年1月27日,黄建峰尾号为7111的农行卡汇入20万元,印证了沈某的陈述;证人鞠某(被害人沈某公司的法律顾问)的证言笔录及其提供的短信照片证明:黄建峰一直骚扰、威胁沈某,找沈某要钱,其受沈某委托找黄建峰协调处理此事未果;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沈某、黄建峰均与其熟识,黄建峰从沈某公司离职后,一直骚扰、威胁沈某要钱,其受沈某委托找黄建峰协调处理此事未果;证人张某(被害人沈某之妻)的证言笔录证明:黄建峰给其打电话、发短信,对其进行威胁,目的是给沈某施压,勒索沈某钱财;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黄建峰的金立手机一部,该手机上有大量与沈某、鞠某、邹某等人的短信记录,印证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决被告人黄建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黄建峰退赔被害人沈某。黄建峰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敲诈勒索沈某。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建峰敲诈勒索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及上诉人的供述所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建峰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宁平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燕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