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陆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肖裕权与肖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裕权,肖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肖裕权,农民。委托代理人丘国坚,农民。被告肖广伟,个体户。原告肖裕权诉被告肖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耿、人民陪审员赖业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建乐担任记录。原告肖裕权及其委托代理人丘国坚、被告肖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裕权诉称,被告肖广伟在2013年1月2日因经营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0‰计。借款后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约定10‰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肖广伟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款(人民币)为1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按1分计算利息。被告肖广伟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用时于双方合伙的砖厂经营,并且原告已从被告砖厂拉砖的砖款已冲减了所借款10000元,被告已无再欠原告的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拉砖数量及还款清单复印件共26页,欲证明原告从砖厂拉砖兑换欠款及收取现金结算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拉砖的数量及收款清单其本人并不清楚,且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拉砖单据和收款收据是被告方单方的流水记帐记录,并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用作为本案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经营砖厂资金困难为于2013年1月2日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分计,被告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2、要求被告按约定10‰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0‰计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有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所借款原告已从其砖厂拉红砖作价兑换偿还清了,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广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借款1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肖裕权。二、被告肖广伟应支付利息给原告肖裕权。(利息计算方法是: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如月利率10‰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肖广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裕审 判 员  杨 耿人民陪审员  赖业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建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