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席村东。负责人:郝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中,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东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福镇村。负责人:李长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石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欲霞,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0日,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旭华公司提供原静电除尘器的资料,由顺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负责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的三台锅炉除尘器全部设备、电器和金属构件的制作安装及外购,并负责原除尘器的维修等;合同价款为2840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保证两台61**锅炉除尘器试运行,2012年11月10日以前正常运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及主要材料运到现场,旭华公司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工程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顺达公司配合旭华公司验收,费用由旭华公司负担,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工程款,10%为质保金,第二个采暖季后一次付清,合同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旭华公司开出验收证书之日起2个采暖期内一直有效。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即对西郊供热公司三台除尘器进行了改造施工,上述锅炉除尘器于2012年12月投入使用。期间,旭华公司分次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000元,付款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72%。2013年元月17日,双方签订《关于西郊供热站除尘器电袋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旭华公司在顺达公司其余材料到场后付250000元,顺达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三天内把除外包彩板之外的剩余工程安装完毕,外包彩板由旭华公司就地寻找施工队安装,费用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140000元,顺达公司完工后,旭华公司应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按原合同支付款项,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顺达公司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其后,顺达公司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运到现场并按约进行了施工,旭华公司也按约将《补充协议》约定的250000元工程款给付了顺达公司,并将外包彩钢板部分另行寻找安装队进行了安装。至庭审日,旭华公司尚欠顺达公司工程款398000元未付,包括质保金220000元。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旭华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该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该院据该申请于2014年10月23日到石家庄西郊供热公司提取了1、2、3号锅炉除尘器中11条除尘布袋。在其后进行的诉讼中,旭华公司未对该保全的证据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旭华公司还于2014年11月17日向该院提交了反诉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于庭审时当庭表示暂不反诉。原审法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守执行。依照双方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和第6条第(3)项的约定,该工程投入正常运行,旭华公司的付款比例应达到90%,但至2012年12月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旭华公司向顺达公司的付款比例仅达合同总价款的72%。双方后来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的履行作出修改和补充,效力同原合同相同,双方也应遵守执行。庭审中,旭华公司当庭认可2012年12月工程投入使用,则至顺达公司来该院起诉之日,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2年冬-2013年春和2013年冬-2014年春两个采暖期,《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了旭华公司有组织工程验收的义务,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庭审结束,双方均未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的相关证据,对此该院认为应按照《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乙方工程完工后,甲方应积极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按原合同支付。若采暖期结束前未验收,并无重大质量问题,(甲乙双方应视为验收),甲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再支付乙方壹拾柒万捌仟元(178000元)。质保金在2014年3月底前付清。基此旭华公司应按条款的约定,在2013年3月31日前向顺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8000元,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工程款178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旭华公司以顺达公司设备不达标为抗辩理由,主张己方有权拒付质保金,自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至本案诉至该院,时间已逾16个月,若工程有重大质量问题旭华公司应及时主张权利,但旭华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就工程质量问题向顺达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给付期限为2014年3月底,现质保金给付期限已届至,故对顺达公司要求旭华公司给付质保金220000元的请求,该院应支持。旭华公司庭审中主张质保期应自本公司为施工方开出验收合格证明后起算,两个采暖期结束,与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泊头市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98000元。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债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旭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所谓的“关于西郊供热站除尘器电袋改造工程补充协议”并不是双方的合意,该补充协议没有公司的公章,故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顺达公司交付的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了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其有权扣留质保金抵偿损失,原审未支持其主张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顺达公司与旭华公司签订的《除尘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顺达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且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已实际投入使用。之后,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对该工程后续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审庭审中,旭华公司认可《补充协议》为其所签,但只是称该协议是被迫所为,其未提供证据,并且旭华公司部分履行了该协议,故旭华公司主张该《补充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予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该工程已实际使用2012年冬-2013年春和2013年冬-2014年春两个采暖期,旭华公司应给付顺达公司所欠工程余款及质保金。原审判决依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旭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