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与钱群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钱群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739号原告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曾鱼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群花,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钱群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秋里独任审判,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玉,被告钱群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初级省级销售经理。同年6月4日,被告自行离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33493元;2、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5年1月19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2689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请求: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18493元,2014年6月工资8400元。被告钱群花答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重庆市省级高级经理,约定年薪30万元。工作期间,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入职时,双方签订省级经理试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聘用乙方(被告)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为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该合同工作要求部分约定被告的责任区域为重庆市,岗位为:实习初级省级经理;试用合格后为以上区域的初级省级经理,享受初级省级经理一切福利。其中薪资等一切福利待遇和考核方式计算详见《省级经理工资计算表》。庭审中,原告举示了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薪资计算与考核方案、乙乐公司管理制度(增补)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初级省区经理岗位的年薪标准为20万元,其中月度基本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含浮动的绩效薪资。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称其系原告事后单方制作。被告另外举示了腾讯QQ邮箱记录、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至6月薪资核算表等证据,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的岗位及绩效,被告年薪为3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知并解除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此后被告未再上班。原告不认可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经审查,乙乐公司管理制度(增补)第二项城市经理、区域经理、省级经理日常工作要求部分载明:省级经理的《月度工作计划表》、省级经理将辖区每人月度目标任务分解表发送至蒋小玉1292470594@.qq.com处……。根据腾讯QQ邮箱记录显示,被告与QQ好友乙乐蒋小玉(qq号为1292470594)在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有邮件往来,其中2014年6月17日蒋小玉与被告间往来的邮件名为“乙乐公司文件资料”。另查明,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6月4日自行离职,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公司初级省级经理岗位的薪酬构成问题,被告辩称依据本方举示的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至6月薪资核算表,该岗位年薪为20万元,具体到每月薪酬为16666元,由基础薪资10000元和绩效薪资6666元两部分共同组成,其中基础薪资为固定底薪,绩效薪资需当月综合绩效得分超过70分方可获得,而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已达到领取绩效薪资的标准。原告认可年薪20万元为公司初级省级经理的平均薪酬水平,但称根据本方举示的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薪资核算表,年薪20万元包含固定工资及绩效薪资,月度固定工资5000元,绩效薪资需当月综合绩效得分超过70分方可获得,而事实上工作期间被告每月均未达到领取绩效薪资的标准。经审查,原告举示的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薪资核算表中无被告签字,被告举示的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至6月薪资核算表也无原告签章;另外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工作期间被告是否符合每月领取绩效薪资的条件。2015年1月19日,针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3493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的仲裁申请,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工资18493元;2、2014年6月工资84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1日正式入职;原告公司初级省级经理岗位年薪为20万元,年度责任目标任务(销售额)为800万元,高级省区经理的年度责任目标任务为1200万元,被告钱群花2014年入职后订立的当年度责任目标任务不低于800万元,但未达到1200万元;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工资480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省级经理试用合同、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薪资计算与考核方案、乙乐公司管理制度(增补)、腾讯QQ邮箱记录、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至6月薪资核算表、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首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离职,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举示的腾讯聊天记录中显示QQ好友乙乐蒋小玉的QQ号与原告举示的乙乐公司管理制度(增补)中蒋小玉的QQ号及邮箱名相吻合,而在2014年6月17日有被告与蒋小玉有名称为“乙乐公司文件资料“的邮件往来记录,该证据与被告称其在2014年6月17日后方离职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此外,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的正式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公司初级省级经理年度责任目标任务(销售额)为800万元,高级省区经理的年度责任目标任务为1200万元,被告钱群花2014年入职后订立的当年度责任目标任务不低于800万元,但未达到1200万元。其次,结合双方签订的省级经理试用合同显示工作期间被告的岗位为初级省级经理,享受初级省级经理一切福利。据此应当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岗位为初级省级经理。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薪酬待遇问题。首先,原告虽举示了乙乐公司省区经理2014年5月薪资核算表证明被告因未达到领取绩效薪资的条件而每月只应获得基本工资5000元,但该证据无被告签字,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被告称按照初级省级经理的年薪20万元的标准,每月薪酬为16666元,由基础薪资10000元和绩效薪资6666元两部分共同组成,而工作期间被告每月除领取基础薪资之外,还应当领取绩效薪资,但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在工作期间内被告每月已经达成领取绩效薪资的条件,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第三,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原告公司初级省级经理的年薪为20万元,月度工资由基础薪资和绩效薪资两部分组成,故认定该岗位的月度平均工资为16666元,此外,因被告也确认依照该标准的领取薪酬的方式为固定领取基本工资10000元和浮动领取绩效薪资6666元,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绩效薪资条件的情形下,本院确认被告的每自然月度应当领取的的薪酬为10000元。再者,结合被告在2014年6月17日后离职,2014年6月月的工作总天数为12天,当月度应当领取的工资为5517.24元(10000元÷21.75天×12天),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发放被告4807元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还应当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0710.24元(10000元+5517.24元-4807元)。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驳回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结果均未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乙乐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群花工资10710.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秋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