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刑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垦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显廷(曾用名黄显庭)。2014年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辩护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显廷不服,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0年被告人黄显廷将91发16#猎枪子弹、148发12#猎枪子弹、1发半自动子弹放在家中至案发。2007年王某将“猎犬”牌单筒猎枪1支让被告人黄保管,黄放置在家中至案发。2014年1月22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南横林子公安分局民警在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开发区强排站发现一辆车牌号为黑J×××××号的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有违法狩猎嫌疑,经检查,在车上查获“虎头”牌双筒猎枪1支、“建卫”牌运动长枪1支、12#猎枪子弹65发、小口径步枪子弹31发,并将黄某抓获。到案后黄显廷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持有猎枪、小口径运动步枪、及各种子弹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黄向公安机关提供涉嫌盗伐林木的网上通缉在逃人员王某的藏匿地址,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硕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枪支及弹药收缴证明、办案说明,证人张某、马某、付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显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提出的关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小,没有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辩护意见,因黄持有的枪支及子弹多,时间长,且进行非法狩猎行为,潜在的社会危险性较大,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合理,予以采纳。黄显廷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持枪非法狩猎,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因黄某持有枪支3支,同时持有各种子弹336发,有非法狩猎行为,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显廷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黄显廷的上诉理由: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认为自己身体不好,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其属于初犯;有提供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显廷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其提出关于身体不好,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使用非法持有的枪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险性小;无前科劣迹、其属于初犯;有提供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建议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有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横林子中队的抓获经过证据证实其有非法狩猎行为;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结合上诉人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非法持有“虎头”牌双筒猎枪1支、“猎犬”牌单筒猎枪1支、“建卫”牌运动长枪1支、12#猎枪子弹213发、16#猎枪子弹91发、小口径步枪子弹31发,半自动步枪子弹1发;持续时间长达十五年之久,并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潜在社会危险性较大,故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对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在量刑上给予充分考虑,量刑准确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金明审 判 员 赵云鹏代理审判员 董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婉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