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全大海与冯军、黄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全大海,个体户。被告冯军,干部。被告黄丽莹,职工。原告全大海与被告冯军、黄丽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冯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全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军、黄丽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大海诉称,被告冯军因2010年在钦州市经营一间超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用一辆车牌号码为桂N×××××长城牌小轿车作抵押,并到车管所做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按时交利息又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应该按照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军与被告黄丽莹是夫妻关系,应该共同偿还债务。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冯军、黄丽莹共同偿还原告全大海借款50000元以及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偿还2014年3月4日欠款42000元,两笔合计92000元;2、由被告冯军、黄丽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全大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冯军的身份情况;2、《收据》,证明被告冯军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3、《欠条》,证明被告冯军所欠的借款利息;4、《车辆抵押协议书》,证明被告冯军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及双方办理车辆抵押的协议;5、《车辆登记证》,证明被告冯军在交警部门把车辆登记抵押给原告;6、《户籍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冯军、黄丽莹是夫妻关系。被告冯军、黄丽莹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被告冯军书写签名的收据、欠条以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收到证据副本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冯军于2011年5月7日向原告全大海借款50000元,定于2011年8月7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被告每月按时交清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被告冯军于2014年3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给原告全大海,确认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共欠原告的借款利息42000元,并承诺用车牌号码为桂N×××××长城牌小轿车作借款抵押。被告冯军与被告黄丽莹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被告冯军书写欠条确认计算到2014年3月4日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42000元,从2011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4日,借款时间33个月,折算月利率为2.545%,年利率为30.5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自愿支付的除外,欠条约定的计息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30.55%,该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3月4日的利息,本院可按年利率24%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2014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数额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军与被告黄丽莹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军与被告黄丽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黄丽莹共同偿还原告全大海借款50000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全大海(利息计算:以基数50000元,从2011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全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冯军、黄丽莹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