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留明与湛江市国旺曾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留明,湛江市国旺曾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明,男,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湛江市赤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国旺曾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法定代表人:曾华振,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留明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国旺曾氏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5)湛麻法民一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小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广恩、审判员刘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竹担任记录。上诉人张留明,被上诉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清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张留明经人介绍由曾华振雇请其在制香厂做杂工,工资是口头约定,张留明称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曾华振称其以个人名义与张留明口头约定是前两个月按每月3000元支付工资,两个月后按计件支付张留明工资,并称张留明的工资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张留明工资的事实,且更不存在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拖欠张留明工资之事。双方没有签定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他书面协议,张留明一直工作到2015年1月3日,才离开制香厂。2015年5月27日,张留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张留明垫付的杂费合计4304.25元;二、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支付张留明为追讨工资的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及材料复印费等共计300元。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对张留明的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成立,属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曾华振,所属行业是竹、藤、棕、草等制品制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张留明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张留明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一、张留明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张留明称是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振于2014年5月以个人名义叫他去制香厂里工作的,工资发放也是曾华振以个人名义发放的,在张留明到厂里工作后,曾华振才把制香厂成立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而曾华振是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留明自认为公司成立后,其是为曾华振开设的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工作。张留明提供了工资收据复印件、送货单存根号码登记复印件、工厂制香原始登记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经过庭审查明,张留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是其手写记录的,没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华振本人签名确认,其证据无法证实其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关系。而根据张留明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是在2014年8月25日才成立,张留明于2014年5月就受曾华振雇请在制香厂工作,张留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成立前就是张留明工作的制香厂,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成立后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张留明主张其是被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所雇请,是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拖欠其工资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二、张留明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1、工资及垫付的杂费。张留明称其与曾华振口头约定了每月3000元的工资,曾华振从2014年11月开始就不能足额发放工资给张留明,张留明称2014年11月前,曾华振都是按每月3000元发放给张留明的。张留明提供的现金支出单予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但该现金支出单均是张留明自己手写的,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财务印章等,张留明不能阐明其每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张留明称曾华振拖欠其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1日至3日的工资,还有张留明为制香厂垫付的杂费,合计4304.25元,张留明也是只提供了其自己手写的单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作为辅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因此,张留明请求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支付工资及垫付杂费4304.25元,不予支持。2、追讨工资所支付的费用。由于张留明无法证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存在为追讨工资而支出的费用损失,因此,张留明请求工资所支持的费用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留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张留明负担。上诉人张留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主张张留明监守自盗,是恶意诽谤,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二、张留明在制香厂工作期间,所有制香工所做出的香都是由张留明过秤、登记,再开具送货单交由曾华振或其雇请的司机运走。到月底时,张留明将全厂工人的工资汇总上报给曾华振审核,曾华振确认后将现金交给张留明,再由张留明将工资发放给工人,领款人签名后,张留明再将第二联单据交回给曾华振入帐。因此,所有的工资单和制香记录都是由张留明手写,上面虽然没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印章,但是有领款人的签名。原审判决以工资单上没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为由,对该工资单等证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已能证明其自认与张留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留明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氏工艺制品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答辩称:一、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成立,该公司未生产经营制香产品,与张留明也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张留明仅以单方制作的工资单、送货单等单据就主张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与张留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张留明主张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应支付其工资及其他费用,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张留明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张留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留明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应否向张留明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张留明主张其从2014年5月18日开始在曾华振的制香厂工作,该制香厂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为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但是,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对张留明的上述主张予以否认,称其公司与张留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公司也未生产经营制香产品。张留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工资收据、现金支出单、送货单等单据,上面并没有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盖章或其法定代表人曾华振以公司名义作出的签名确认,故上述单据并不能证明张留明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然上述单据中有“收款人”的签名,但以“收款人”的名义签名的人并未出庭作证,上述款项是什么款项,收款人是什么人,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存在什么关系,都无法确定。至于张留明主张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在原审庭审时自认与张留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曾氏工艺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华振在原审时承认其以个人名义雇请了张留明在制香厂工作,但曾华振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并不是同一民事主体,故在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就是张留明工作的制香厂的情况下,张留明主张曾氏工艺制品公司自认与张留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张留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的证明其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张留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张留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曾氏工艺制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张留明请求曾氏工艺制品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留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小红审判员 许广恩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