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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朱金山与朱海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山。委托代理人:刘法军,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波。上诉人朱金山因与被上诉人朱海波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金山于2000年注册洛阳市涧西金山精密齿轮厂,后洛阳市涧西金山精密齿轮厂不再经营。2003年7月25日,原、被告分别出资15万元、35万元注册成立洛阳有信达精密齿轮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被告个人出资86万元又注册成立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2006年11月6日,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田某。2007年6月28日,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被告。2009年9月9日,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将注册资本由86万元增加至100万元。2010年9月30日,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田某。2014年5月23日,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田某变更为被告。另查:1、证人田某系原告的妻子,被告的母亲。证人田某证明: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是因被告为转换美国身份和公司的合理避税,暂将公司所有资产转入证人田某名下,由田某暂时保管。公司的经营权、产权仍归被告所有,待被告需要的时候将无条件转入朱海波名下。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是被告个人出资。对证人田某的证言,被告认可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出资,但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的设备,收益应当属于原告。2、证人杨某、朱某甲、刘某、朱某乙、赵某证明:证人杨某、朱某甲、刘某、朱某乙曾在原告的厂里干过活,原告一小部分不值钱的机床在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但对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及公司股东情况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系被告出资注册成立,被告在成立该公司时已经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该公司中间虽有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等行为,但该行为是公司内部事务的处分。原告称被告用侵占原告的有信达公司所有的资产成立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要求判令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所有股权归其所有,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诉称理由不予采信。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方式不包括非货币财产,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有出资或其他取得股权的行为,故对原告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金山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金山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朱金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当。1、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是由洛阳有信达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搬迁过来的,盈驰公司的前身是有信达公司,盈驰公司的整个生产线都是有信达公司的。被上诉人欺瞒上诉人,将盈驰公司注册在被上诉人一人名下。2、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盈驰公司使用上诉人的设备,收益应当属于上诉人”,盈驰公司使用的是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收益应当属于上诉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盈驰公司以设备实物出资的事实,为何盈驰公司不见上诉人的股权,可见盈驰公司已通过恶意注册“金蝉脱壳”手段,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海波未到庭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朱金山要求朱海波归还朱金山在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朱海波出资注册成立,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不包括非货币财产。朱金山持有股份的是洛阳有信达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和洛阳有信达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朱金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故朱金山要求朱海波归还朱金山在洛阳盈驰精密齿轮有限公司所持股权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金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蔡美丽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