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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资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2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S204线由北往南行驶至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流源桥路段时,遇到被害人曾某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曾某一从该路段东侧路口驶入S204线后由北往南直行。因被告人叶某某未及时刹车避让,与曾某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曾某一当场死亡,被害人曾某谊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一系颅脑崩裂死亡,被害人曾某谊的伤势属于重伤二级。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一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一方14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军、曾某仁、李某朝、鲁某、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一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张 花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