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狮市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44号原告石狮市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侯佳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峥嵘、林育明,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陈银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陈银权,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名典公司)与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碧利斯公司)、陈银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峥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典公司诉称,2012年间,碧利斯公司因需多次向其购买布料,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截止2012年12月17日止,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料款180665元,原告同意折扣60000元,由被告按120665元计算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结算时由被告出具协商证明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欠款,但两被告仅偿还部分欠款,余欠布款100665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因碧利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银权系碧利斯公司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碧利斯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布料款10066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为11500元);2、被告陈银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碧利斯公司、陈银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名典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单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单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协商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碧利斯公司是一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陈银权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碧利斯公司向名典公司购买布料,2012年12月17日,名典公司与碧利斯公司共同出具协商证明一份,碧利斯公司确认尚欠名典公司货款100665元,该款应在三天内付清肆到伍万元整,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015年1月21日,名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碧利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碧利斯公司偿还其货款及相应利息,有碧利斯公司出具的协商证明为证,碧利斯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银权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石狮市名典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665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银权应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3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石狮市碧利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陈银权负担。鉴于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秋芳附: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