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钱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340号原告:钱某,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公园西路三巷*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科洛尼奥蒙泽塞市圣兹奥街**号(VIASANZIO34COLOGNEMONZESEMILANOITALIA)。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庄峰枫,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汀田街道寨下村公园西路三巷*号,现住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科洛尼奥蒙泽塞市圣兹奥街**号(VIASANZIO34COLOGNEMONZESEMILANOITALIA)。原告钱某为与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庄峰枫,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现跟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2年原、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务工。2008年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后独自逃离住所,被告借机回国到原告家里打伤原告的姐姐与嫂子,后在联防队的劝说下才平息。2011年原、被告一起回国探亲期间,被告在某天的凌晨4点打骂原告,原告被迫逃至被告的堂哥家,此事才得以平息。之后,原、被告返回国外生活,但被告仍然不悔改,拿红酒瓶打原告,使原告全身受伤。2015年1月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逃至亲戚处务工。此后,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希望。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女儿余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原告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大利共和国居留证复印件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信息3份,以证明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四:保证书、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女儿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五:照片5份,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情形。证据六: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庭审中提供)各1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哥哥家的玻璃砸碎及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的事实。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及子女跟随被告父母生活的情况均是事实;其余诉称均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只是有时双方有争吵,被告用手指点一下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姐姐。2015年1月双方都在一起,原告好像是5月2日或3日跑出去的。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被告提出保证书是原告威逼被告写的,被告是为了家庭没办法才写保证书,事实上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明材料的内容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材料好像是原告对孩子说,孩子写的,大概是儿子写的;对证据五,被告提出照片中的有头像的是原告,照片中仅有手臂的几张不知道是不是原告,被告也有被原告打得鼻青脸肿,有时双方也有互相扭一下,扭一下也会红的;对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情况已经跟派出所说过了,被告没有打碎玻璃,也没有打伤原告母亲。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居留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身份证及证据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四中的保证书,被告认可被告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但提出保证书内容是其为了家庭,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所写,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的证明材料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证明材料系何时何人所写,故不予确认。证据五中仅有手臂受伤的照片虽无法证明是否系原告,但被告已认可有头像的照片系原告,且亦认可双方有时也有相互扭的情形,故本院对证据五中有原告头像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证据四的保证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有打过原告,但尚不足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六,系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1年7月26日补领结婚证。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余某丙,现均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少沟通曾为琐事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虽因缺少沟通曾为琐事争吵,被告也曾打过原告,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多沟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陈义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烽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