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全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唐一衡、郑余秀等与曹庆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一衡,郑余秀,曹庆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唐一衡,农民。原告郑余秀,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春,广西天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曹庆明,农民,现在全州县枧塘乡塘福村委石桥头村19号。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一衡、郑余秀与被告曹庆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茂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一衡、郑余秀及委托代理人王利春、被告曹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一衡、郑余秀诉称,2015年2月27日晚上8至9点左右,被告曹庆明突然闯进原告开设的小卖部,因其父亲在鱼塘承包合同上代表发包方签字一事与原告唐一衡理论,被告先动手打唐一衡,并将解劝的原告郑余秀打伤。二原告被致伤后,被全州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运至该院住院治疗各13天,原告唐一衡用去医疗费4517.2元,原告郑余秀用去医疗费3749.1元。该案经枧塘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二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唐一衡医疗费4517.2元,误工费2878.29元,护理费12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9983.27元;赔偿原告郑余秀医疗费3749.1元,误工费870.18元,护理费1287.78元,住院伙食费1300元,合计7207.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全州县公安局枧塘派出所对曹庆明、唐一衡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唐一衡、郑余秀被被告致伤的经过;2、原告唐一衡、郑余秀的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唐一衡、郑余秀受伤情况及医疗费开支。被告曹庆明辩称,被告只与原告唐一衡发生殴打,只同意对原告唐一衡进行赔偿,对原告郑余秀的损失不予赔偿。而原告唐一衡的误工损失计算过高,计算天数应按实际住院计算,护理费不应按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也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在全州县枧塘派出所调取了王运秀、陈凤英、郑余秀、唐本贵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笔录。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没有关于郑余秀被打伤的记录,证据2中没有护理情况的记录,不应当要求赔偿护理费。对本院调取的王运秀、陈凤英、郑余秀、���本贵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调解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余秀是如何受伤的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王运秀、陈凤英、郑余秀、唐本贵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组织原、被告调解的笔录均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职权制作,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二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药费,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一衡、郑余秀与被告曹庆明为同村人。2015年2月27日晚上,被告曹庆明因父亲曹水生承包鱼塘签字问题,到原告唐一衡家中理论,因协商不成,被告先推了原告唐一衡,继而引起双方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唐一衡受伤的后果。原告唐一衡的妻子郑余秀在劝阻过程中同时被被告曹庆明致伤。原告唐一衡、郑余秀受伤后于当晚被送往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唐一衡的伤势被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擦伤、左大拇指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5肋骨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4517.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一月;原告郑余秀的伤势被诊断为头皮挫伤、胸腹部、右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3749.1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庆明因父亲曹水生承包鱼塘签字问题与原告唐一衡发生争执,没有妥善处理纠纷,而是莽撞行事,在原告家先动手推原告,并与原告发生双方打斗,造成原告唐一衡受伤,应承担原告唐一衡各项经济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唐一衡在事发后与被告互相打斗,对事件的损害后果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曹庆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0%。��告郑余秀为了避免被告曹庆明造成更大的危害,劝架中被被告曹庆明致伤,原告郑余秀无过错,故被告曹庆明应对原告郑余秀各项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即100%。被告曹庆明辩称原告郑余秀不是其致伤,对原告郑余秀的损失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唐一衡伤势较重,医生也建议全休一月,按43天计算误工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一衡、郑余秀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医院也未有护理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唐一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17.2元;2、误工费2876.7元(43天×66.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8693.9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80%即6955.12元。原告郑余秀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749.1元;2、误工费869.7元(13天×66.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上述各项合计为5918.8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庆明赔偿原告唐一衡医疗费4517.2元、误工费28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8693.9元的80%即6955.12元。二、由被告曹庆明赔偿原告郑余秀医疗费3749.1元、误工费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5918.8元。三、驳回原告唐一衡、郑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曹庆明负担(该项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