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岑沛沛、岑金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岑沛沛,岑金立,陈立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礼。被告:岑沛沛。被告:岑金立。被告:陈立烽。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岑沛沛、岑金立、陈立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刘礼及被告岑金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沛沛、陈立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岑沛沛即时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的利息4159.05元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岑金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陈立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和被告陈立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陈立烽同意为债务人岑沛沛自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岑金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岑沛沛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最高借款限额70000元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11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岑沛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岑沛沛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利月利率为7.65‰,若被告岑沛沛未按期归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支付被告岑沛沛借款7000元,被告岑沛沛自2014年12月21日始未支付利息,借期内共欠利息4159.0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岑沛沛未归还借款及支付上述利息,被告岑金立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立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沛沛、岑金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利息4159.05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陈立烽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岑沛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立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岑沛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被告岑沛沛、岑金立、陈立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溢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