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河北兴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志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兴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刘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0859号原告河北兴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村南厂房。法定代表人黄凤娇,经理被告刘志明。本院受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购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该约定并不明确,不能确定签订地点就在裕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西铺村西铺104号。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第四条约定“发货期限及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工地”,甲方(即本案被告)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显示的指定工地位于“石家庄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山大街238号”,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志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鑫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