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董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被告人王某甲。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立锋、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立锋、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在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筑业花园小区门口东侧,被告人董某见到向其借款的孙某,为迫使孙某偿还借款,被告人董某伙同被告人王立锋、王某乙,强行将孙某带上一辆蓝色别克商务车,将其载至河北省平山县岗南水库,之后又将孙某带至平山县海云间足疗店、新乐市境内及石家庄市区等地。在此期间,被告人限制孙某的人身自由,并对孙某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至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将孙某送至石家庄市西兆通派出所。另查明,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4年12月25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珠峰刑警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工作证明为证。有证人张某、赵某上、杨某、曹某、孔某、乔某、李江涛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为证。有被害人孙某对被告人董某、王某甲辨认笔录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有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王某甲、王某乙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