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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原告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大福村。组织机构代码:68700259-7。法定代表人丁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锦绣路。组织机构代码:25547601-9。法定代表人林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灵海、梁攀峰,该公司职员。原告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在原告住所地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床一批,总价款170万元,合同预付款50万元,发货前付至总价款的90%,10%质保金试用合格后一年内结清。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货款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总价的10%即170000元的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被告应当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70000元及自2013年3月22日开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买卖关系是事实,但原告不按合同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对此我公司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1年5月11日在保定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原告LS5550高速平缝机机头钻孔机床、GC5550高速平缝机床底板钻床、LS9000底板抬压孔、送料孔机床、LS9000高速平缝机底板钻床、LS9000机头镗孔机床各一台,LS9000电脑直驱高速平缝机机头镗床(其中6系列一台)三台,价款170万元,被告预付款50万元,发货前付至总款的90%,合同签订及预付款到位后四个半月交货,10%质保金,试用合格后一年内结清,供方应向需方提供产品的设计图纸和关键部件的品牌名称及明细表,图纸应按报价时双方商议好的方案的设计;质量三包期机械部分一年,电气部分两年,需方按图纸(或技术协议)及关键件明细表验收。合同手写加注有在生产厂家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预付货款50万元,后于2012年陆续向原告汇款,共向原告付货款153万元(合同总额的90%),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发货。原告称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完毕,被告到原告处进行验收,然后原告将货发给被告,并进行了调试,原告的设备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自交货至今被告也未提出过有任何质量问题,现已过保质期,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以后被告就应给付我方质保金,要求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5年10月22日,按年利率6.15%给付质保金迟延履行利息40077.5元。原告提供有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1年5月11日所签合同;2、2012年3月22日被告所订购8台机床的出库单;3、被告给付原告订金及货款的汇票。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称,我方的验收记录里写的是收(原告)8台机床,实际只找到了7台,还有1台在什么地方待查证,在原告处我方派了三个人进行验收,因原告当时交不了货,是否验收也不清楚;在收到的机器中除010一台外均已调试完,但未交验,现在两台机床闲置,两台机床有质量问题,只有三台机床在使用;原告称(机床)已验收合格,应出具有验收人员签名的合格单,因此不能认定已验收合格,原告未将设备调试好,也未试用合格,原告主张质保金及利息无任何依据,未调试的台两机床有质量问题,我方的武孝云找过原告,原告称厂子破产了,质保金也不用付了。被告有以下证据:1、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复印件):其中第九条为:机床运至甲方后,甲方负责机床就位,乙方派人安装调试,恢复精度,甲方配合。终验收在甲方进行,在满足生产节拍条件下,连续加工件经检验合格为终验收合格。合格后出具验收报告。第十条为: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机床质保期一年。2、保定专机设备开箱安装调试验收记录:制造部门为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到厂日期为2012年3月,有图纸有说明书,鼎硕厂调试人员项下注有:5系列调试完毕,没有交检,900除010没有调试完成,根据现场需改动,其余调试完毕等待交检,下一步工作需5月1日再来贵厂调试,调试人员郭福建,2012年4月28日;3、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经质证,原告称对调试与验收单记载对我公司8台设备进行了验收认可,对5系列调试完毕认可,对被告所称调试有问题不认可,900系列是因现场发生变动未调试,并非原告的原因;对技术协议不认可,没有我公司签章和负责人签字。被告称原、被告双方认可的买卖合同中提到了技术协议,因此技术协议是确实存在的,和买卖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存款220000元,原告已提供担保,原告交纳保全费1670元。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提供了相同的文本,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对于被告给付了合同总价款170万元的90%,即153万元,尚欠17万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8台机床,原告的出库单证明,于2012年3月22日被告发货,被告的安装调试验收记录证明该八台机床于2012年3月送到了被告厂,故对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八台机床于2012年3月运到了被告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只找到了7台机床,另一台在什么地方待查证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方的调试验收记录记载,原告对八台机床中除010外均已调试完毕,010系因现场需改动而未调试完毕,其原因在被告方,故应认为原告对八台机床均已履行了调试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其调试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履行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的义务。如验收合格应及时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如验收不合格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称对于未调试的机床的质量问题,通过被告厂的武孝云向原告提出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称自被告收到机床后未向原告方提出过质量问题。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生产机床的质量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填写有在生产厂家验收合格,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应当在质量保证期内将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未将上述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供的调试验收记录中显示原告设备到被告厂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12年4月28日,原告对上述设备进行了检验,故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28日原告对设备进行调试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进行检验,检验期以确认一个月为宜,被告并应在原、被告所订买卖合同约定的质量三保期两年之内就机床的质量问题通知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内对于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且被告对于上述机床已进行了使用,故应视为原告的机床符合质量约定,为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为复印件,无原告的签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原、被告认可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试用合格后一年内给付原告质保金17万元。故被告应在2012年5月28日检验期届满后的一年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1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自应支付质保金之日起给付延迟付款利息,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5月29日到2015年10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利息共计25092元,应由被告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17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保定鼎硕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利息250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366元,被告负担4134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