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玛民一初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孝锡诉玛纳斯县昂洋养殖专业合作社、蒋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锡,玛纳斯县昂洋养殖专业合作社,蒋兴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786-1号原告:张孝锡,男,汉族,现年45岁。被告:玛纳斯县昂洋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兴淮,系该合作社社长。被告:蒋兴波,男,汉族,现年36岁。本院受理原告张孝锡与被告玛纳斯县昂洋养殖专业合作社、蒋兴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蒋兴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蒋兴波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昌吉市,故应将案件移送至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务合同履行地及第一被告玛纳斯县昂洋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均在玛纳斯县XX乡XX村,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蒋兴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蒋兴波负担,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 静 来自: